(2017)豫082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风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风,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住博爱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乃彪、代检察员卢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22时许,张某2的父亲张某1与刘某到博爱县人民医院对面的洋江超市买烟时,因琐事和被告人张风发生争执。双方被劝开后,被告人张风纠集韩兴(另案处理)等人,在博爱县清化镇七街东口一超市门前找到张某1与刘某后,双方发生争执,后张风等人将某某、张某1、刘某打伤。经鉴定,张某1、张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风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办案说明、抓获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协议书、收条,证人李某、于某、王某、焦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张某2、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风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风纠集他人对被害人进行随意殴打,致二人轻微伤,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风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经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风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凯世审 判 员 聂 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