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3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伍发菊与郭进飞、邓兰、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发菊,郭进飞,邓兰,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3993号原告:伍发菊,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郭进飞,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邓兰,女,1971年12月6月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飞(邓兰之夫),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宋绍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捷,女,公司员工。原告伍发菊与被告郭进飞、邓兰、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发菊,被告郭进飞、被告邓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飞、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发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共计32535.73元,其中二次手术取钢钉医疗费15270.73元、误工费12305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2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8日,被告郭进飞驾驶川XXXX**号小型轿车由二环路方向沿下沙河铺向静明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锦江区下沙河铺街塔子山1号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伍发菊骑行的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伍发菊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认定,被告郭进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伍发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伍发菊在四川友谊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郭进飞、邓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3、对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但扣除自费药比例20%;护理费认可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主张20元/天×15天=300元;因上次诉讼已经支付残疾赔偿金,不认可本次手术产生的误工费;4、案件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被告郭进飞驾驶川XXXX**号小型轿车,在锦江区下沙河铺街塔子山1号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伍发菊骑行的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伍发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伍发菊被送至四川友谊医院入院治疗101天,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建议继续休息2个月。2016年2月2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伍发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成都市公安局交警三分局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进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伍发菊无责任。2016年3月18日,原告伍发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进飞、邓兰、锦泰财保四川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共计334426.05元。2016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6)川0104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公司支付原告伍发菊各项赔偿金273093.54元、支付被告郭进飞垫付费用2396.33元。根据判决内容,上述费用包括已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完毕后,2017年4月24日,原告伍发菊因后续治疗在四川友谊医院住院,接受固定物取出手术。2014年5月9日,原告伍发菊出院,医嘱为: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腰背部功能锻炼;3月内避免弯腰负重;避免跌倒及再次受外伤;建议休息3月;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原告伍发菊住院共计15天,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5270.73元。另查明,川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邓兰,车辆在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民事判决书等。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被告郭进飞驾驶川X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伍发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伍发菊受伤的交通事故,依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进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伍发菊的损失应由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郭进飞承担。被告邓兰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伍发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在第一次诉讼结束后进行了后续治疗,原告伍发菊有权对第一次诉讼中未处理的因后续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主张赔偿。本院对各项赔偿费用金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伍发菊后续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15270.73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自费药比例20%达成一致,即自费药部分为3054.15元,医疗费扣除自费药部分为12216.58元。2、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公司主张营养费按300元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伍发菊受伤、治疗情况及医嘱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伍发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30元/天×15天=450元。4、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伍发菊主张护理费1200元,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伍发菊通过前一次诉讼已经获得残疾赔偿金,已对其未来收入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原告伍发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害赔偿金额共计17220.73元,其中自费药3054.1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被告锦泰财保四川公司共需支付14166.58元,被告郭进飞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自费药3054.15元,均直接支付原告伍发菊。原告伍发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伍发菊保险金14166.58元;二、被告郭进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发菊3054.15元;三、驳回原告伍发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5元,由被告郭进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聪记录员 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