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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与宋贵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宋贵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214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号*楼**楼部分。代表人:王锦,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淑敏,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贵东,男,汉族,1971年6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与被告宋贵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贵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宋贵东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99784.5元、分期手续费1180.74元、利息1912.12元(截止2017年2月3日)、滞纳金92.14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违约金809.15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收;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宋贵东于2012年12月2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86,账户号为62×××10,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2017年2月3日已发生欠款本息等费用共计103778.6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宋贵东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宋贵东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宋贵东于2012年12月2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86,账户号为62×××10。《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被告宋贵东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标准是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30元;被告宋贵东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原告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逾期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后被告宋贵东对该卡透支消费金额未清偿,截止2017年2月3日,宋贵东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9784.5元、利息1912.12元、滞纳金92.14元、分期手续费1180.74元。本院认为,被告宋贵东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信用卡领用合约内容合法有效,缔约人应当依约履行。信用卡办理后,宋贵东透支消费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宋贵东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9784.5元、截止2017年2月3日的利息1912.12元、分期手续费1180.74元,及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92.14元,并要求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符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收违约金,不符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贵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99784.5元、利息1912.12元(截止2017年2月3日)、分期手续费1180.74元、滞纳金92.14元;二、被告宋贵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上述欠款本金99784.5元的利息(自2017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宋贵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宇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