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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3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梁勇与陆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勇,陆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3民初672号原告:梁勇,男,1982年1月1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武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孔专,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旺平,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原告梁勇诉被告陆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孔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陆旺平支付原告腻子粉款484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6年2月1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84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至2015年9月间,原告向被告销售腻子粉,2015年9月29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腻子粉款48434元。结算当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于2016年1月付一部分,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至今没有支付尚欠款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被告陆旺平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依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核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陆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辩论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记载被告陆旺平尚欠原告腻子粉款48434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陆旺平尚欠原告腻子粉款48434元事实存在,有双方结算时被告书写给原告的《欠条》证实,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以实际尚欠货款484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陆旺平向原告梁勇支付货款484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货款484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陆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蓝必干审 判 员  韦青枚人民陪审员  李 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宣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