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曲修红与王桂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修红,王桂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2009号原告:曲修红,女,195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勇,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妍,女,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系原告女儿。被告:王桂娟,女,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述纲,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曲修红诉被告王桂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修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勇、曲妍,被告王桂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述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医疗费11534.63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误工费7200元(120天*60元),伤残赔偿金23721.8元(13954元*17年*1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56256.43元,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16时2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肇事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11534.63元。本次事故经龙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电动三轮车没有保险。因原告生于1954年,超过60周岁,不应当请求赔偿误工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16时2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北马镇古现村南,在向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11534.63元。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其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意见为:1、曲修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4个月(含住院期间)。3、护理期限2个月(含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营养期限60日。5、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均为合理。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预交。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伤残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超过60周岁不应该有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仍在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故对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民标准60元/天予以支持。原告居住在农村且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定残时62周岁,原告伤残赔偿金自愿按照23721.8元(13954元*17年*1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对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无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该鉴定报告系有资质鉴定机构出具,在鉴定程序和内容上均没有违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地点和次数,符合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护理费100元/天、营养费50元/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534.63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误工费7200元(120天*60元),伤残赔偿金23721.8元(13954元*17年*1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56256.43元,根据本次事故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依法应由被告全部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娟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修红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6256.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被告王桂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戚少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