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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4执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伟与倪伟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伟,倪伟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14执1451号申请人高伟,男,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执行人倪伟忠,男,196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高伟与倪伟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214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倪伟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高伟货款305400元及利息33312元,共计338712元,案件受理费3232元,因倪伟忠未履行法律义务,高伟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法对倪伟忠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过晓蓉名下无银行存款;无住房公积金;无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本院向倪伟忠居住地居委进行了调查,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倪伟忠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46973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执行协议,高伟并撤回对倪伟忠的执行申请,同意本院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214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间为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孙东飞代理审判员  杨翼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建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