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田玉鹏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玉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刑终133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玉鹏,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大专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刘喜荣、樊艳良,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玉鹏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内0102刑初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玉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9月,被告人田玉鹏谎称自己丧偶、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在婚介所登记并通过婚介所认识了被害人李某甲。被告人田玉鹏假意与被害人李某甲谈恋爱骗取其信任,后以办密封胶条厂需要资金为由向李某甲借款。2007年1月25日,在呼市回民区县府街工商银行门口,被告人田玉鹏以借款形式从李某甲处骗取人民币99900元。2007年4月10日,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金融大厦中国银行门口,被告人田玉鹏再次以借款形式从李某甲处骗取人民币10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田玉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999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玉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田玉鹏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99900元。原审被告人田玉鹏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述上诉理由一致。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上诉人田玉鹏自称田鹏宇,并虚构其丧偶的事实和第三十四中学停薪留职老师的身份,通过婚介所结识了被害人李某甲,在与之亲密交往过程中取得李某甲的信任后,以办密封胶条厂需要资金为由分二次向李某甲”借款”共计人民币199900元,至案发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6年9月,其经原红玫婚介所介绍认识了田玉鹏,当时田玉鹏自称叫田鹏宇,系呼和浩特市三十四中停薪留职的老师,丧偶,和女儿一起生活,其感觉条件不错,就和他交往了;田玉鹏称要和其结婚,并以办密封胶条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了20万元,其于2007年3、4月份,分两次将钱交给了他,因为准备结婚了,所以就没有打欠条,可自从给了钱之后,田玉鹏就甚少和其联系了,其感觉和这样的人结婚不太可行,于是就提出了分手并要求还钱,但钱款至今未还;2007年9月,田玉鹏约其和王某一起吃饭,期间其再次索要欠款并要求田玉鹏出具欠条,田玉鹏表示让王某做借款20万元的证明人,王某表示同意,田玉鹏还说以后还款也必须经过王某办理;之后几年,其一直给王某打电话,王某始终称田玉鹏给呀,让其再等等;账号为×××的存折是其于2007年4月10日申请开户的,开户以后该存折就交给了田玉鹏,存折余额是83460元,其中83360元是从其爱人李某乙的存折里取出来的,另100元是用来申请开户的钱;账号为×××的存折是田玉鹏于2007年6月25日用其身份证开户的,其是在去中国银行查询的时候才知道这个事情的。2、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教育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呼和浩特市第三十四中学在职和退休人员中均无田玉鹏此人。3、国债收款凭证、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中国银行呼和浩特新华支行流水、取款凭条、存款转账凭条,证实2007年1月25日,李某甲提前将其10万元国债支取出99900元;2007年4月10日,李某甲从其丈夫李某乙的账户中取出83360元并转入其新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中;2007年6月5日,田玉鹏从李某甲账号为×××的账户取款10万元;2007年6月25日,田玉鹏给新开立的李某甲账号为×××的账户存入10万元,2007年7月10日又从该账户分二次共取款10万元。4、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经鉴定,2007年7月10日,户名为李某甲,账号为×××的账户两张共计10万元的取款凭条上”李某甲”的签字是田玉鹏书写。5、短信记录,证实李某甲多次向田玉鹏催要欠款;田玉鹏给王某的短信内容为:”李某甲心窄气盛,说野话粗话与事无成,我不想欺负亵渎她,先给点钱安抚她别你短见,我的本钱有用,按照我的步骤扣除我的钱我会给她的,相信约谈,不信清零”。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6年,李某甲叫其吃饭,当时田玉鹏也在场,其就和田玉鹏认识了,后来经常一起吃饭,就熟悉了,李某甲和田玉鹏在处对象,还准备结婚;2007年秋天,其和田玉鹏、李某甲一起吃饭的时候,李某甲让田玉鹏还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田玉鹏称年底就还钱,不同意打借条,并让其做还款见证人,称他还款的时候要把钱先给其,再由其还给李某甲;2007年年底,其和田玉鹏打电话要李某甲的钱,田玉鹏称把钱打官司用了,就这么拖着,一直也没有还;2015年9月底,其才从李某甲处知道田玉鹏的学历、名字、工作单位、丧偶等情况都是假的;田玉鹏说他叫田鹏宇,是呼市34中的老师,停薪留职搞个体,后来又调入文化部门,田玉鹏和其交往的时候说其是在赛罕区文化局工作,称其妻子十几年前就因为高血压死了,一直单身。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李某甲来红玫婚介所登记征婚,其就把同样前来征婚的田玉鹏介绍给了李某甲。8、上诉人田玉鹏的供述,证实其与李某甲于2006年相识,二人交往了一年左右的时间,其向李某甲介绍其叫田鹏宇,是34中语文老师,妻子去世了,实际上其妻子一直在世。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田玉鹏的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致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玉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9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田玉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其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田玉鹏使用虚假身份通过婚姻介绍所与被害人李某甲相识并亲密交往,其在取得李某甲的信任后向其借款,出于双方的亲密关系,李某甲并未向其索要借款凭证,但在案证据可相互印证并一致证实上诉人田玉鹏从被害人李某甲处取得钱款且未予归还的事实,上诉人田玉鹏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子洋审判员 赛 罕审判员 田小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