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辖终2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益普生(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亚杰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益普生(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亚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2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益普生(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建业路18号阳明楼502之一A区。法定代表人:黄婉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杰,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芝,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益普生(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8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益普生(厦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厦门市××区,故本案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张亚杰提交的交易订单信息显示,被上诉人是通过信息网络的方式向上诉人购买商品,合同标的以快递方式交付。被上诉人的收货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该收货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