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光涛诉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分局、白城市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涛,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白城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802行初8号原告李光涛,职业,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马东林,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董巧影,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法定代表人张森,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贵峰。委托代理人曹明旭。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磊,局长。委托代理人何丹丹。委托代理人何利国。原告李光涛不服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被告白城市公安局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光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东林、董巧影,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委托代理人张贵峰、曹明旭,被告白城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何丹丹、何利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洮北公(长)行罚决字(2016)329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11月1日08时30分许,李光涛因委培生问题,积极为白城地区共计100余名涉及委培生分配的上访人员取印有“还我编制,还我工作”字样白色状服,在事先约定地点持名单为上访群体发放状服并组织上访人群排队到市政府进行上访,行至市政府门口东侧,政府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阻,上访人群脱下统一白色状衣,在上访人群行至市政府门口西侧,李光涛等人无故滞留市政府门口附近,市政府工作人员对其劝阻无效,将李光涛等人强制带离市政府区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光涛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李光涛不服,向被告白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白城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白公复决字(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作出的洮北公(长)行罚决字(2016)3292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决定维持洮北公(长)行罚决字(2016)329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光涛诉称:原告在2016年11月1日陪妻子参加委培生到市政府上访。到市政府门口时没有找到上访的同学,看到群里有同学说去二医院附近一劳保商店取衣服,原告便开车与妻子到二医院看到对面站着几个女同学拎着几包衣服便上前帮忙,因为有衣服在原告的车里在发衣服时协助几个女同学进行发放。在队伍过马路时看到有出租车要穿过人群,出于安全考虑原告走出队伍和出租车打手势保护同学顺利通过,行至市政府门口有政府工作人员劝阻同学脱下白色上衣去信访大厅,原告便与队伍前行往信访大厅走。走了几分钟听到队伍后面有争执声,并看到队伍分成了两队,一队已快行至信访大厅,一队停在市政府门口西侧并有争执声,原告便往回走看一下情况,看到一政府工作人员推怂一上访同学家属(年龄很大的老者),同学们都很气愤就质问工作人员为什么打人,现场的公安人员便对现场的发问的上访同学进行撕扯拉拽并带押出队伍至早己准备好的客车。原告为保护妻子被拽倒时也被扣押到客车,有一公安工作人员指着原告说他就是组织者,并带下客车到保卫科,之后送到长庆派出所进行审讯。审讯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长达十多个小时审讯。上访同学去保卫科及信访部门要求释放被扣押同学时工作人员说让同学解散上访队伍就放人,原告对拘十日的决定有质疑。原告2016年11月30日通过正常程序行政复议到白城市公安局,2016年12月30日下达了白公复决字[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告复议请求均没有答复,仍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无故滞留并想进入市政府,这个只要调取市政府门口录像及执法人员的执法记录仪就可以查明,如果没有就是被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也没有依据程序作出处罚,故诉讼至法院: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作出的洮北公(长)行罚决字[2016]3292号行政处罚决定;2.请求撤消白城市公安局作出白公复决字[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李光涛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洮北公(长)行罚决字(2016)3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白公复决字(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二被告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也证明不了原告就是组织者。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辩称,2016年11月01日08时30分许,李光涛冒充白城市委培生不按正常途径反映问题,积极参与并组织白城地区共计100余名涉及委培生分配的上访人员,穿印有“还我编制,还我工作”字样白色状服,排队到市政府进行上访,市政府工作人员对其劝阻无效,李光涛等人无故滞留市政府门口附近,严重扰乱的公共秩序。聚众实施扰乱公共秩序行为,是指组织、纠集他人实施扰乱性行为,首要分子是指违法行为的组织者,鼓动者以及实施违法行为活动中起到主要作用的人。李光涛在本案当中,积极组织统计上访人员报名,自己第一个报名、按名单为上访人员取状衣发放状衣,并组织上访人员按照两列纵队的方式进行上访,可见该人行为被认定为首要分子时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李光涛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李光涛行政拘留十日,以上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违法或不当之处。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提供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2.处罚告知笔录;3.处罚决定书;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5.被拘留家属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法程序合法。6.原告李光涛询问笔录,证明李光涛是2016年11月1日上访的组织者和首要分子;7.证人张某1,证明李光涛是上访的组织者。8.证人张某2,证明李光涛是上访的组织者。9.白城市公安局机关保卫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行为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10.李光涛微信群提取的委培生上访聊天记录及上访人名单。11.视频资料,证明当时现场情况。以上证据证明李光涛的行为系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首要分子。被告白城市公安局辩称,1.2016年11月1日8时30分许,李光涛因委培训生分配问题,陪同其妻子高艳芳到白城市政府门前上访,期间李光涛为白城地区100余名上访人员取印有“还我编制,还我工作”字样的白色状服,并为上访群众发放状服,组织人群排队到市政府门前上访。2.在上访人群行至市政府门口西侧时,李光涛等人滞留市政府门口想要进入市政府院内,并与市政府门前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公安机关对其劝阻无效后将李光涛等人强制带离市政府区域。执法人员属于正常执行职务,通过现场执法记录议和询问时的监控录像来看,未对李光涛采取暴力执法及威逼诱供。综上,复议机关经全面、客观、公正审查评判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依法作出的“白公复决字[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受案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后补的证据且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事实不清。对告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对行政拘留回执及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没有异议。李光涛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是委培生,在信访中帮助其他委培生做事,维持秩序,听从政府工作人员劝阻其行为并无不当,亦不违法。张畔、张建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其二人系公安干警,其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机关保卫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对李光涛微信群提取的委培生上访聊天记录及上访人名单没有异议,印制服装并不违法。视频资料并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不能证明原告有阻碍车辆的行为。被告白城市公安局对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举证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故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洮北公(长)行罚决字(2016)329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11月1日08时30分许,李光涛因委培生问题,积极为白城地区共计100余名涉及委培生分配的上访人员取印有“还我编制,还我工作”字样白色状服,在事先约定地点持名单为上访群体发放状服并组织上访人群排队到市政府进行上访,行至市政府门口东侧,政府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阻,上访人群脱下统一白色状衣,在上访人群行至市政府门口西侧,李光涛等人无故滞留市政府门口附近,市政府工作人员对其劝阻无效,将李光涛等人强制带离市政府区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光涛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李光涛不服,向被告白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白城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白公复决字(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作出的洮北公(长)行罚决字(2016)3292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决定维持洮北公(长)行罚决字(2016)329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认为原告并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二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委培生群体取状服、发放状服并组织人群排队到市政府进行信访且滞留白城市政府门口的行为。故认定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白城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光涛要求撤销被告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作出的洮北公(长)行罚决字(2016)329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光涛要求撤销被告白城市公安局作出白公复决字(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光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跃春审 判 员 郭 爽人民陪审员 黄宝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昊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