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5行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文彬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支付征地安置补助费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彬,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5行终3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文彬,男,194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军,局长。上诉人陈文彬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国土分局)支付征地安置补助费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行初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九龙坡区国土分局不向陈文彬支付安置补偿费的理由是认为陈文彬不属于涉案土地征收的安置补偿对象,而是否属于安置补偿对象,实际上是对安置补偿方案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标准提出异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故陈文彬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文彬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根据《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按照上述规定,上诉人陈文彬认为其属于征地安置对象且被上诉人九龙坡区国土分局应当向其支付安置补助费38000元,即是对征地补偿标准或方案有异议,依法应当先申请行政协调、裁决,之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文彬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文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封 莎审 判 员  曾 平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俞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