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3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群众,文盲,山东省蒙阴县人,农民,住蒙阴县坦埠镇。2017年3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7]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1日3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0公里时,碰撞并碾压在路行人无名氏,致该无名氏颅脑毁损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逸并被交警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0公里时,碰撞并碾压在路行人无名氏,致该无名氏颅脑毁损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驾车逃逸并于当日被交警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现场照片、卡口照片。(2)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监控时间2017年3月11日3时16分56秒,受害人由南向北过公路,并在步行至北侧道路时被肇事车辆撞倒后碾压。车辆明显颠簸一下,3时17分10秒肇事车辆停车,监控中肇事车辆为一轻型货车,车载树枝形状的货物,肇事驾驶人下车查看车头情况,3时19分50秒后上车驾车逃离现场。(3)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2017年3月17日,经交警大队郭育华、马宝银认定,赵某某观察不周和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名氏无事故责任。(5)证人潘某某证言。(6)被告人赵某某供述。(7)其它证据①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②户籍信息、驾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前科证明,赵某某1963年出生,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C1驾驶证,无前科;肇事车辆登记在王梅名下。③话单一份,事故后被告人未拨打过报警电话。④认尸启事,民警案发当日对现场和附近的乡镇张贴了认尸启事,并在2017年4月14日临沂日报刊登了认尸启事,至今无人认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德付人民陪审员 徐丰刚人民陪审员 王全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芳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