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003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乔聚波与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五垧地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聚波,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五垧地村村民委员会,乔文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850号原告:乔聚波,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佩峰,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五垧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五垧地。法定代表人卫志娥,该村村委主任。第三人:乔文山,农民。原告乔聚波与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五垧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垧地村委会)、第三人乔文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聚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佩峰、第三人乔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垧地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聚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1996年5月1日签订的《换房合同书》有效,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五垧地村××号房屋为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民,1996年5月1日因被告规划修路需拆除原告旧房,便与原告协商用被告购买第三人在该村的现门牌号为××号的房屋调换原告旧房,双方互不找差价,并于当日签订了《换房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修缮并搬入居住至今。五垧地村村委会未做答辩。乔文山述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不知道村委与乔聚波之间的合同,如村委将欠付第三人的房款及利息付清,便同意将房屋过户给被告或被告指定的人,但被告未付清房款前,不同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乔聚波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换房合同书一份,证实被告以乔聚岐原住房换原告住房,乔聚岐为第三人乔文山的岳父。2、照片一张,证实原告原住房拆除后修建道路的情况,照片中电线杆位置即为原告已经拆除的原住房位置。五垧地村委会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乔文山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辩称其不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乔聚波、乔文山均系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五垧地村村民,1996年5月1日,五垧地村委会与乔聚波签订换房合同书,合同约定五垧地村委会以乔聚岐原住房屋(现门牌号为××号)换乔聚波旧住房,时任五垧地村委会代表人乔文民及乔聚波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乔聚波即居住在现门牌号为××号的房屋中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照片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乔聚波与五垧地村委会签订了换房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1996年5月1日签订的《换房合同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五垧地村××号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乔文山述称五垧地村委会虽与自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至今未支付购房款,故房屋所有权仍属于第三人所有,本院认为第三人的抗辩事由于法有据。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换房合同要求确认房屋归自己所有,本院认为因被告未付购房款,其取得第三人房屋所有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依据换房合同取得第三人房屋所有权的条件亦未成就,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五垧地村××号房屋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五垧地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乔聚波与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五垧地村村民委员会于1996年5月1日签订的《换房合同书》有效。二、驳回原告乔聚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乔聚波负担50元,由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五垧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君人民陪审员  张吉波人民陪审员  孙积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