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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6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羿诉被告吴成、冯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羿,吴成,冯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6175号原告:郑羿,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昌勇,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成,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萍,女,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郑羿与被告吴成、冯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昌勇、被告冯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成、冯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8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支付之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初,二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找到原告借款,其中2017年1月17日借款52000元,2017年2月16日借款16800元,合计借款68800元,被告吴成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还款。被告吴成未作答辩。被告冯萍辩称,其不认识原告,款项也不是其所借,至于是否吴成向原告借款,其并不清楚。其与吴成早已离婚,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借条上写的借款日期2月16日,当天其与吴成在一起,吴成不可能有时间去借钱。被告吴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17日,被告吴成向原告郑羿出具《借条》载明“今本人吴成借到郑羿已支付现金合计人民币52000元(大写五万贰仟元整)。借款人:吴成。2017.1.17”。2017年2月16日,被告吴成向原告郑羿出具《借条》载明“今本人吴成借到郑羿现金¥16800元(大写壹万陆仟捌佰元整)。借款人:吴成,2017.2.16”。另查明,上述债务形成期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7年3月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吴成借款688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冯萍辩称借款事实不成立,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有关借款不成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经催告要求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但被告吴成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但被告吴成应自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虽然本案借款系被告吴成所借,但借款关系形成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冯萍主张该借款其不知情,且吴成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冯萍应与吴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成、冯萍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成、冯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成、冯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羿借款本金68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8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0元,诉讼保全费708元,共计1468元,由被告吴成、冯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