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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6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沈阳启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尹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启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尹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6907号原告:沈阳启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华园东路6-32号(4门)。法定代表人:刘俭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该公司员工。被告:尹丽。原告沈阳启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尹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赵龙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启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启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交纳所欠物业费共计146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日,原告与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街喜勤里社区委员会签订东城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多层住宅的物业费用收费标准为0.6元/平方米/月。被告住宅面积为86.22平方米,原告入驻东城花园后,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累计拖欠1242元,产生滞纳金227元,欠费时间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原告曾多次催缴物业费用,均无结果,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丽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尹丽系东城花园小区业主,房屋面积86.22平方米。2017年7月,沈河区东陵街道喜勤里社区委员作为招标人、沈河区房产局作为行政管理部门等作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中标“东城花园”小区物业项目。2014年7月,原告与沈河区东陵街道喜勤里社区委员会签订《东城花园小区物业合同书》,由原告为上述房屋所在的东城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费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现被告未交纳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费,原告起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喜勤里社区委员签订的《东城花园小区物业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东城花园小区业主应交纳相应物业服务费用。鉴于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为每平方米每月0.6元的标准,如业主拒交物业费将形成物业服务费用不足与服务质量下降的恶性循环,不利于小区良好环境的维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问题。考虑业主以不交物业费对物业服务表示不满的情况,表明物业服务存在不足,故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启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尹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彧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