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3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卢建康与张旭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康,张旭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3665号原告:卢建康,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魏佐国,长兴县金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旭军,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卢建康与被告张旭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燕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佐国、被告张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建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旭军支付原告水泥砖款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旭军于2011年—2012年承包煤山镇东风岕村污水处理工程,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水泥砖,共计结欠水泥转款11000元。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款项。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张旭军辩称:东风岕村工程系被告张旭军与案外人俞志良合伙承包,因该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砖的情况属实。欠条出具后,已支付货款5000元,系工程款结算后,被告张旭军交由俞志���,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原告。剩余未付货款6000元应由被告张旭军和俞志良各承担一半,即被告张旭军仅承担3000元的付款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水泥砖款11000元;2、2017浙05**民初51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案货款11000元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张旭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张旭军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2认为没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2年,被告张旭军承包槐坎乡���风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砖。2011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结欠原告水泥砖款11000元。欠条上还载明:“2012年1月21号,俞志良已付伍仟元(5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全额支付款项,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2年1月21日原告收到的5000元是否系支付案涉水泥砖款。原告卢建康与被告张旭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旭军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对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欠条上还载明:“2012年1月21号,俞志良已付伍仟元(5000元)”。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当时以为他们是合伙的,原告把欠条给俞志良看了之后俞志良付了5000元”,嗣后原告在欠条上注明“2012年1月21号,俞志良已付伍仟元(5000元)”字样,可见俞志良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付款依据,是本案中被告张旭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另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俞志良此前也已结欠原告货款,故原告称该5000元系俞志良支付其本人结欠原告的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于2012年1月21日收到的5000元应认定为支付本案中被告张旭军结欠原告的水泥砖款,被告张旭军还应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张旭军支付货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张旭军辩称其与俞志良系合伙关系,故应由两人对半承担剩余货款的付款义务,即被告张旭军仅承担3000元的付款义务,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军支付原告卢建康货款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卢建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旭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