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高同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高同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华英园9号4046室。法定代表人:郭胜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斌,男,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品,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同宝,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上诉人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恒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同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晟恒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同宝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中晟恒远公司未与高同宝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施工协议书),未与高同宝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晟恒远公司没有该项目,也未就该项目与高同宝进行接洽,双方不存在任何方式的往来。高同宝提交的合同并非中晟恒远公司或公司授权的代表所签订,该合同上加盖的合同章并非中晟恒远公司的真实印章,对中晟恒远公司无约束力。2、中晟恒远公司未收到高同宝支付的工程款,亦未出具过收据。中晟恒远公司未向高同宝提供过公司账户,也未允许高同宝向账户转账,该账户长期未在中晟恒远公司的实际使用和控制下,使用相关印章签订收据及合同的个人也不具有代理权,高同宝对此明知,其私自与不具有代理权的个人签订工程合同,向其支付保证金,应当视为系其双方的个人行为。中晟恒远公司未实际占有、使用高同宝支付的款项,亦未出具或授权出具任何收款凭证,依法不承担向高同宝退还保证金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高同宝与中晟恒远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成立条件的规定和我国民法通则对代理行为效力的规定,其判令中晟恒远公司向高同宝退还保证金是错误的。高同宝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同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晟恒远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2、中晟恒远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29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中晟恒远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高同宝向中晟恒远公司账号为×××的账户转账20万元。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中晟恒远公司将北京市丰台区外墙保温、涂料、脚手架、空调及护窗栏杆拆装等房屋外墙节能改造工程交给高同宝施工。预计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高同宝进场前需向中晟恒远公司交本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该保证金打入中晟恒远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驼房营支行账户(账号:×××)。中晟恒远公司对该协议书中的公章不认可,主张公章是假的,是吕永强的个人行为。2、《收据》,该收据载明:2016年5月9日,收到高同宝交来外墙节能改造工程保证金二十万元整。该收据收款单位处盖有“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中晟恒远公司主张收据上的章“是我公司配给谷素霞的章,谷素霞是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个章是分公司的财务章”。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中晟恒远公司虽不认可其与高同宝签订了施工协议,但依据2016年5月9日的收据中载明的内容,足以证实中晟恒远公司确因外墙节能改造工程与高同宝产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高同宝作为个人,无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其与中晟恒远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的合同关系。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中晟恒远公司虽主张该收据上的章是分公司的章,与其没有关系。但该收据中,收款单位处明确盖有“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结合高同宝的转账记录,×××账户的户主系中晟恒远公司,可以确认中晟恒远公司确实收取了高同宝的保证金。中晟恒远公司将其财务章分配给谁使用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由此对抗第三人。故,对中晟恒远公司主张起诉主体不成立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中晟恒远公司即已收取高同宝20万元的保证金,又未向高同宝交付相关工程,应将相关费用退还高同宝。故,高同宝要求中晟恒远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高同宝作为个人,在明知其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与中晟恒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此导致双方合同无效。其本身亦存在过错,故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高同宝保证金200000元;二、驳回高同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收据、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晟恒远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收据上加盖的财务章的真实性,并表述是其配给谷素霞的章,现其在二审中否认财务章的真实性,无合理理由,构成反言,本院不予采信。中晟恒远公司虽然不认可其与高同宝签订了施工协议,但其实际收取了高同宝交付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出具了加盖其财务章的收据,现其不同意退还上述保证金,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晟恒远公司所提“保证金收款账户长期未在其实际使用和控制下”的上诉意见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中晟恒远公司主张高同宝恶意串通与不具有代理权的个人签订工程合同,系其双方个人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中晟恒远公司未举证证明高同宝存在恶意,且中晟恒远公司已经按照施工协议的内容实际收取了高同宝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并出具了收据,故其该项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晟恒远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晟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颖审判员 周梦峰审判员 陈雨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