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甘州区甘浚镇速展村民委员会、张掖市丰裕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州区甘浚镇速展村民委员会,张掖市丰裕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农伟业种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260号原告(执行案外人):甘州区沙井镇兴隆村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曹玉俊,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克源,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甘州区甘浚镇速展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培贤,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仪,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系该村支部书记。被告(被执行人):张掖市丰裕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甘巴吉滩工业园区(张肃公路29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70814775F法定代表人:王国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睿,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北京华农伟业种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厂西门*号吉友大厦30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9980447L法定代表人:肖必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甘州区沙井镇兴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隆村委会)与被告甘州区甘浚镇速展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速展村委会)、张掖市丰裕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农业公司)、北京华农伟业种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农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曹玉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克源、被告速展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孙培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仪、被告张掖市丰裕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睿、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华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州区沙井镇兴隆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2017)甘07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2、要求确认(2016)甘0702民初1165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诉讼保全,同时要求确认被告速展村委会与丰裕农业公司的诉前保全属于轮候冻结。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原告兴隆村委会与被告丰裕农业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由甘州区法院立案受理,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丰裕农业公司在北京华农公司的200万元债权予以保全,甘州区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甘0702民初1165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12月5日8:45向北京华农公司的子公司张掖华农伟业种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掖华农公司)的经理党军送达,党军在送达回证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签字。同时,党军与北京华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表示予以协助。同日下午,甘州区法院又派员持被告速展村委会与被告丰裕农业公司一案的诉前保全文书,前往北京华农公司保全丰裕农业公司在北京华农公司的数百万元债权,北京华农公司以为协助的是原告诉讼的案件,在送达回证上签了字,现该款已被甘州区法院划拨。原告认为其申请的诉讼保全在先,被告速展村委会的诉前保全在后,两次保全应属于轮候冻结,该款应属于原告一案的保全。为此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提起执行异议,甘州区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甘07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速展村委会辩称:2016年3月20日,被告速展村委会与丰裕农业公司签订一份《甘州区玉米种子生产合同》,合同签订后,速展村委会组织农户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丰裕农业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种子款,并未按照约定在2016年11月25日前支付种子款280万元。被告速展村委会于2016年12月2日向甘州区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保全丰裕农业公司在北京华农公司的债权280万元,该院当日作出(2016)甘0702财保7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甘0702执保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12月5日,甘州区法院执行人员前往北京华农公司送达上述法律文书,该公司李春宏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时间为当日9点。速展村委会与丰裕农业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经甘州区甘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丰裕农业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一次性支付290万元。2016年12月10日,通过甘州区法院对上述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速展村委会领取案件款60万元,现速展村委会上百户农民等着领取该笔制种款。综上情况,被告速展村委会依照法定程序申请诉前保全后,甘州区法院的执行人员前往北京进行保全,北京华农公司签字的时间是2016年12月5日9点,如果原告的诉讼保全裁定送达时间早于该时间,北京华农公司在受送达时应提出异议,从张掖华农公司经理党军的笔录反映,党军开始并不愿意接受原告一案的保全文书,经法院工作人员解释后才签了字,党军向北京华农公司报告后,该公司在12月6日写了情况说明并传真,因此被告速展村委会一案的诉前保全在前,并且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该笔款项应系速展村委会案件款。被告丰裕农业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被告北京华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9日,原告兴隆村委会与被告丰裕农业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立案受理,2016年12月2日,原告兴隆村委会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书面申请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要求对被告丰裕农业公司在北京华农公司的债权220万元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同日交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甘0702民初1165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12月5日,本院审判人员前往北京华农公司在张掖的子公司张掖华农公司送达上述法律文书,该公司经理党军向北京华农公司汇报并代签后,在送达回证中注明的送达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8:45,并注明”已同北京公司法人联系”,协助执行通知书注明”此件已代收,复印后转交北京公司”,北京华农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在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上盖章并载明:本公司已收悉(2016)甘0702民初1165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北京公司办公室于2016年12月5日也收到(2016)甘0702财保7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甘0702执保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公司愿意协助贵院办理,但丰裕农业公司债权仅有280万元,请协调解决。2016年12月2日,被告速展村委会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书面申请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要求对丰裕农业公司在北京华农公司的280万元债权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同时提供担保,并于2016年12月9日交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12月2日作出(2016)甘0702财保7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甘0702执保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12月5日,甘州区法院执行人员前往北京华农公司送达上述法律文书,该公司的董事兼经理李春宏在送达回证注明的签收时间为当日9时。2016年12月9日,被告速展村委会与丰裕农业公司经甘州区甘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两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甘州区玉米种子生产合同》,被告速展村委会组织农户完成合同义务并向被告丰裕农业公司交付种子,但丰裕农业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种子款,下剩款项未予支付,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丰裕农业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向速展村委会一次性支付290万元。2016年12月10日,两被告申请本院确认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本院经审查作出(2016)甘0702民特18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2016年12月21日,被告速展村委会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甘0702执62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丰裕农业公司在北京华农公司的债权2931400元,基于丰裕农业公司与北京华农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从北京华农公司账户划拨1385689.49元。2016年1月16日,原告兴隆村委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确认其申请的诉讼保全在先,被告速展村委会申请的诉前财产保全在后,即属于轮候冻结。经本院审查,作出(2017)甘07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院送达诉讼保全与诉前保全的民事裁定书时几乎为同时进行,原告申请诉讼保全的民事裁定书送达张掖华农公司时,该公司根据职权应向北京华农公司汇报,但知会的时间是否早于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送达的时间无法确定,而北京华农公司回复意见的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且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原告兴隆村委会提出异议的指向对象为诉讼保全及诉前财产保全,其应在北京华农公司回复意见后即知晓异议时间,现被告速展村委会与丰裕农业公司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并实际划拨执行,应确认执行效力,故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原告兴隆村委会与被告丰裕农业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审理终结后,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甘0702民初116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甘07民终14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丰裕农业公司支付兴隆村委会种子款200万元。再查明:张掖华农公司的股东为北京华农公司,系北京华农公司的子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肖必祥,李春宏、党军等均为北京华农公司的股东,李春宏系北京华农公司的董事兼经理,党军系张掖华农公司的经理。本院认为:涉案争议的执行标的是丰裕农业公司在北京华农公司的债权220万元。原告针对被告速展村委会与被告丰裕农业公司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的执行标的,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目的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理由是其在与被告丰裕农业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申请诉讼保全,且保全的时间早于被告速展村委会申请的诉前保全时间,应按照轮候查封的规定确定其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轮候查封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法院或同一法院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是在其他法院或同一法院进行记载,排列等候,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同一天针对原告兴隆村委会申请的诉讼财产保全以及被告速展村委会申请的诉前保全,分别作出(2016)甘0702民初1165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6)甘0702财保7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甘0702执保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且在同一天分别向北京华农公司的子公司和该母公司进行了送达,北京华农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在(2016)甘0702民初116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中亦注明系同一天收到本院两案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两案送达回证的记载时间虽相差15分钟,但根据对党军询问笔录形成时间的涂改痕迹以及对两案民事裁定书的送达方式、送达路途以及异地作息时间存在差异等因素的综合考虑,应认定上述两份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系同一天同时送达。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财产保全申请人在缴纳保全费、提供担保、承担保全赔偿责任等风险后,享有实质上对保全财产的任何优先权,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证人民法院能够在案件判决后得以顺利执行,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现原告申请的诉讼保全和被告速展村委会申请的诉前保全系同一天采取的保全措施,且均未依法解除或者自行消灭,因此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对本案所涉的执行标的的执行具有阻却效力,故应停止(2016)甘0702执6217号被告速展村委会与丰裕农业公司一案220万元债权的执行。目前两案所涉的法律文书均以生效,在先后顺序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的规定,应综合考虑被执行财产总额能否全部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总额,显然被执行财产总额小于两案所涉及的债权总额,故原告兴隆村委会与被告速展村委会可依照法定程序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后,对上述当事人的剩余债务应由被执行人丰裕农业公司继续清偿。关于原告主张撤销本院(2017)甘070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的规定,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北京华农公司的诉讼地位及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北京华农公司系被告丰裕农业公司的债务人,本院两案保全的财产是丰裕农业公司在北京华农公司享有的债权,北京华农公司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责任,原告列北京华农公司为被告并不适当。综上所述,本院依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的(2016)甘0702民初11656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依被告速展村委会诉前保全申请作出的(2016)甘0702财保7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6)甘0702执保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均未解除或者自行消灭,两案保全的财产均为被告丰裕农业公司在北京华农公司的220万元债权,被告速展村委会申请执行该标的时,原告起诉的案件尚未审理终结,两案的法律文书现均已生效,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2016)甘0702执6217号被告甘州区甘浚镇速展村民委员与被告张掖市丰裕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执行一案中的执行标的220万元;二、驳回原告甘州区沙井镇兴隆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北京华农伟业种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责任。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甘州区甘浚镇速展村民委员负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向原告退还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红梅审 判 员 徐 毅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 斌书 记 员 夏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