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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邵成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陈亚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邵成英,陈亚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镇淮楼东路78号。主要负责人:高殿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猛,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成英,女,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淮安市淮安区,现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存,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亚雄,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淮安市淮安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淮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成英、陈亚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民初8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淮安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18时15分左右,陈亚雄驾驶苏H×××××号轿车沿经十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港小区路段处,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邵成英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邵成英手术。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人保淮安支公司认为,被保险人陈亚雄是由南向北行驶,苏H×××××号轿车处于马路的右侧中间车道,邵成英是由南向北在马路的右侧第一车道行驶在快车道,事故碰撞发生在道路中间,根据第一次开庭质证的行驶的事故现场草图,人保淮安支公司认为,道路事故发生在道路中间,印证了被保险人所说的邵成英左转弯,且碰撞发生在快车道,邵成英也属于在快车道行驶,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3民初第8206号判决书作出认定,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难以认定各方交通事��责任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人保淮安支公司认为,该项法律条款的前提是,非机动车和行人没有明显责任的,应认定机动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本案中,非机动车一方邵成英是在机动车道行驶的,且有左转弯的嫌疑,应对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人保淮安支公司认为事故不应当由陈亚雄负全部责任,邵成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邵成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邵成英不存在左转弯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邵成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52012.95元,其中:1、医疗费27552.95元;2、营养费690元;3、误工费10000元;4、护理费11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6、轮椅320元;7、交通费1000元。一审审理中,原审原告撤回要求原审被告赔偿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016年9月13日18时15分左右,原审被告陈亚雄驾驶苏H×××××号轿车沿经十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港小区路段处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审原告邵成英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审原告邵成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有原审原告邵成英、原审被告陈亚雄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交管部门对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难以认定各方交通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陈亚雄负事故的��部责任,原审原告邵成英不负事故责任。2.原审原告主张医疗费27552.95元,原审被告陈亚雄申请其垫付的医疗40000元,合计67552.95元。原审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认可医疗费67408.35元,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陈亚雄对此均有异议。因原审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可原审原告医疗费67408.35元。3.原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原审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确定原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4.原审原告主张轮椅费320元,原审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原审原告该主张,原审被告异议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承认原审原告的诉讼��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审法院确认,原审被告陈亚雄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审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承担赔偿原审原告责任。原审被告陈亚雄垫付的40000元费用,原审原告应予返还。原审原告主张医疗费27552.95元,原审被告陈亚雄申请其垫付的医疗40000元,合计67552.95元。原审被告异议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的医疗费67408.35元。原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原审被告虽有异议,因原审原告主张标准和期限符合相关规定,原审被告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确认原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原审原告主张轮椅费320元,原审被告不认可,因原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原告的医疗费6740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合计68558.35元。由原审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58558.35元。原审被告陈亚雄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原审原告应予返还,由原审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在赔偿原审原告68558.35元中支付给原审被告陈亚雄。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审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邵成英赔偿款28558.35元;二、原审被告人保淮安支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被告陈亚雄垫付款400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邵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交管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由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被上诉人邵成英居住小区的门口,被上诉人邵成英在公安机关及一审中陈述其沿路边骑自行车,准备转弯到其居住的小区,并没有��转弯就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由于被上诉人邵成英准备过马路,因此其骑车进入机动车道并靠路边行驶并无明显不当,而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邵成英存在左转弯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邵成英应当承担涉案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淮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 林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邹艳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