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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5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友坤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友坤,男,1974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建检诉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友坤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友坤驾驶牌号为皖F×××××的混凝土搅拌车,由西向东沿施工便道行经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泰路红庄82号江心洲初级中学以南约200米洲泰路与施工便道十字路口处,因疏于观察,将驾驶牌号为S6610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孙某及坐在电动车后座的被害人程某撞倒,致二人受伤。次日,被害人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友坤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7年5月29日,被告人张友坤已赔偿程某家属人民币14.5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友坤有自首、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友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友坤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友坤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友坤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冰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