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中锋、秦小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中锋,秦小梅,党战争,康青,陈永健,张菊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872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住所地孟州市黄河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吕公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中锋,男,汉族,1977年7月2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秦小梅,女,汉族,1980年8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苏中锋妻子。被告:党战争,男,汉族,1971年8月14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康青,女,汉族,1975年3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党战争妻子。被告:陈永健,男,汉族,1970年5月24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张菊红,女,汉族,1972年3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陈永健妻子。原告孟州农商行诉被告苏中锋、秦小梅、党战争、康青、陈永健、张菊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中锋、秦小梅、党战争、康青、陈永健、张菊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农商行诉称,被告苏中锋因购挖掘机,于2010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9.9561‰,担保人党战争、陈永健,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4月5日。被告共清息27657.11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现尚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还,为此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苏中锋、秦小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按月利率9.9561‰计算,自2011年4月6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9781计算);2、被告党战争、康青、陈永健、张菊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苏中锋、秦小梅、党战争、康青、陈永健、张菊红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保证意见书;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5、存款凭条;6、六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7、催收通知书;8、(2013)孟民南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9、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苏中锋因购挖掘机,于2010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9.9561‰,担保人党战争、陈永健,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4月5日。被告共清息27657.11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现尚欠本金35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苏中锋与秦小梅是夫妻关系,党战争与康青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永健与张菊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前,原告已就被告拖欠原告35万元借款中的30万元另行起诉,法院也已下达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归还该30万元借款及利息。本次起诉的是剩余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苏中锋、秦小梅、党战争、康青、陈永健与张菊红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苏中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苏中锋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按月利率9.9561‰计算,自2011年4月6日起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9781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被告苏中锋与秦小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系该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秦小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被告党战争、陈永健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苏中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康青作为党战争的妻子,被告张菊红作为陈永健的妻子,亦在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签名,同意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中锋、秦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按月利率9.9561‰计算,自2011年4月6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9781计算),被告党战争、康青、陈永健、张菊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党战争、康青、陈永健、张菊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中锋、秦小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苏中锋、秦小梅、党战争、康青、陈永健、张菊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来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晓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