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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舟山海星轮船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普陀海星游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海星轮船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海星游船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1624号原告:舟山海星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白山蜈蚣峙码头。法定代表人:于良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晶晶,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市普陀海星游船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白山蜈蚣峙码头。法定代表人:于良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鹏程,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系公司经理。原告舟山海星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与被告舟山市普陀海星游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并依��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晶晶、被告游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其中本金255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5.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股东,2006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累计向原告借款855万元,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归还借款600万元,尚有255万元借款未予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但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一直拖延至今。目前,被告连年亏损面临倒闭局面,今年4月初,为解决员工工资和社保费用等问题,被告又向原告要求借款100万元,并要求与此前债务一并处理解决。为此,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100万元的借款。因原告与被告其他股东无法就公司解困及债务清偿方案达成一致,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游船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55万元,其中255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另外100万元借款签订过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请请求均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因建造游轮、码头以及日常运营等需要,先后1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55万元。上述借款有银行汇款凭证及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等为凭,收款收据���均载明款项内容为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20日、2009年1月23日,2009年10月22日,分别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80万元和510万元,其中10万元系以市财政拨付给被告游船公司的旅游发展资金补助款抵扣借款。2017年4月26日,被告又以公司日常运行需要为由向海星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可根据资金情况提早归还;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5%,与本金一并归还。借款协议由双方公司代表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以汇款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0万元。后因被告经营困难,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至今尚欠355万元未归还。另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之一,出资比例为49%,被告游船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500万元,后增资为1500万元。本院认为,因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两个法人之间,故案由���确定为企业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且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其中255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另100万元借款明确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5.5%支付利息,对此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市普陀海星游船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舟山海星轮船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本金255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至实��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0元,由被告舟山市普陀海星游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海勇审 判 员  刘钟颖人民陪审员  岑天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范佳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