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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01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文山市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谢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山市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谢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1923号原告:文山市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市。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梅,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谢某某,现住文山市。原告文山市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谢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715元(某某号房屋:119.19㎡×0.5元/㎡×12个月);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文山市某某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某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0.5元/㎡/月,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居住房屋为某某室,面积为119.19㎡)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却无故拖欠应支付给原告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的物业服务费7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谢某某未答辩。原告某某物业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2.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证明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文山市某某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某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0.5元/㎡/月,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3.国内挂号信件收据及律师函,证明2017年5月11日,原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被告交纳所欠物业管理费;4.文山州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档案摘抄表,证明被告谢某某系文山市新闻路某某小区水印康庭某某号房屋住户。被告谢某某未提交证据,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谢某某系文山市新闻路某某小区水印康庭某某号房屋住户,房屋面积为119.19㎡。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文山市古德水岸一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文山市某某小区一期1至7栋房屋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物业服务费按月0.5元/㎡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所居住的文山市新闻路某某小区水印康庭某某号房屋住户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应交物业服务费715.14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缴纳。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文山市古德水岸一期业主委员会未续签合同。原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本院认为,原告具有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资质。原告与文山市古德水岸一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本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为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谢某某作为小区业主,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居住文山市新闻路某某小区水印康庭某某号房屋住户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的物业服务费715.14元(119.19㎡×0.5元/㎡×12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71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文山市某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的物业服务费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俊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