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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兴宁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1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丘史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粤M×××××号重型货车,由兴宁市坭陂镇方向沿S226线往新圩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226线90KM+300M兴宁市新圩镇新北村工业路路口转弯时,货车右侧轮胎碾压道路右侧的行人彭某1,造成彭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彭某1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兴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彭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当天被告人李某甲被兴宁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兴宁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2017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方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方一次性赔偿被害方损失人民币21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户籍情况证明,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光盘壹张),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质证明,酒精测试单,全电子汽车衡磅码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拆检报告,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还清单,赔偿协议,赔偿收据,请求书,证人丘某、彭某2、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量刑建议书,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李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剑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