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与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冯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562号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男,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男,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陕西省周至县哑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款1401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091.9元(从2014年8月29日暂计算至2016年12月6日),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3年以来就一直与被告保持合作关系,负责为被告所属的豆豆沙场配送柴油,双方口头约定了柴油的价格和配送方式及定期结算等事宜。但是从2013年11月至2016年1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油款140147元至今仍未支付。对于被告拖欠油款的行为,经原告数次致电催促,仍不见有主动偿还油款的行为。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该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故拖欠油款拒不支付,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一直以来都不相识,向被告沙场的油料供应和合同买卖关系人是康某某而非原告。原告诉状所说的2013年签订合同的事情也不属实,双方之间并没有签署合同。但被告确实与康某某发生了买卖油品的关系,而且康某某在给被告供货时还承诺其所供油料是中石油的产品,也并没有提到原告某某公司。况且被告和康某某的账务至今也还没有算清。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并要求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事实:1、2016年1月6日,郑某某代表原告向被告豆豆沙场配送了价值2727元的油品,被告冯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2、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康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加油钱(100000)元整拾萬元整,冯某某,豆豆沙场,2014.8.29。”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署有“康某某”姓名的13份借条及工资收条,与被告提交给法庭的署有“康某某”姓名65000元收条,经法庭比对,原、被告提供的两组署有“康某某”姓名的证据,字迹明显不一,无法查明其为康某某本人所签,故对此两组证据均不认可,对被告要求从100000元中冲抵65000元的主张,结合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原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除2727元之外的另外13份送货单,因无被告冯某某的签名,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据此13份送货单向被告索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某某在周至县青化乡青化村渭河滩经营豆豆沙场。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员工郑某某雇佣油罐车司机康某某(已于2016年6月8日因车祸身亡)为其送货。2014年8月29日前康某某曾多次向被告经营的豆豆沙场配送过油品,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康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加油钱(100000)元整拾萬元整,冯某某,豆豆沙场,2014.8.29。”,该欠条今由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持有。2016年1月6日,郑某某亦代表原告向被告豆豆沙场配送了价值2727元的油品,被告冯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并认可该笔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100000元欠条复印件一份、65000元收条复印件一份、工资收条及借条13份、送货单14份等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冯某某虽不认可其同原告某某公司直接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对其与康某某之间发生的买卖油品的行为是认可的。今查明,康某某系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郑某某雇佣的油罐车司机,且被告向送货人康某某出具的100000元油款欠条及被告签字的相关送货单,康已交回某某公司,今上述条据由原告持有。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买卖油品的关系,故对原告凭此条据要求被告冯某某归还尚欠油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主张,因双方之间对利息及还款时间未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主张利息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冯某某归还欠款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油款10272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某某负担2200元,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博审 判 员 李周元代理审判员 赵 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