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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5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某诉吴希连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吴希连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5民初822号原告吴某,男,2008年10月25日出生,住永善县。法定代理人孔祥莲,女,1974年8月1日出生,住永善县。被告吴希连,女,1967年6月20日出生,住永善县。原告吴某与被告吴希连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逸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孔祥莲,被告吴希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7年4月14日下午,他在放学回家的途中经过被告吴希连家,被吴希连家喂养的狗咬伤小腿。当晚被送到永善县细沙卫生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991.43元,经当地司法所调解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吴希连赔偿原告医药费991.43元,生活补助费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希连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部分属实,但她已支付了费用304元,还给吴某买了一套衣服(80元),责任已经尽到,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原告吴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永善县细沙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份。2、永善县细沙卫生院门诊处方明细7份及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7份。3、永善县细沙卫生院证明1份。4、朱某、罗某、吴某1的证人证言各1份。以上证据欲证明吴某被吴希连家狗咬伤,在医院治疗七日的情况以及花去医疗费用991.4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吴希连认为:1、事情是真实的,但是具体是那个医生检查的她不清楚。2、真实性她不清楚,吴某被狗咬了是属实的。3、吴某被狗咬伤之前就已经发高烧,导致不能及时注射狂犬疫苗,当天在医院是否输液她不清楚,第二天她问医生,医生说吴某是输了液的,但是在医院输液治疗是与被狗咬一事无关,是治疗吴某发高烧的,输液的费用她不承担。4、她家狗是栓着的,被吴某他们惊吓就从车下面跑出来,也吓着吴某等人,吴某就跑,被狗咬到裤子,她当时没有见到吴某的伤口,吴某他们一起的同学说吴某没有事情,当时她也就没有管。被告吴希连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欲证明吴某被狗咬伤,她支付304元的狂犬疫苗注射费。经质证,原告吴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反映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也能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4月14日下午,他在放学回家的途中经过被告吴希连家,被吴希连家喂养的狗咬伤小腿。当晚被送到永善县细沙卫生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990.43元。吴某被狗咬伤,被告吴希连另支付了304元的狂犬疫苗注射费,给吴某买了一套衣服,价值80元。本院认为,被告饲养的动物咬伤原告,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被狗咬伤是因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故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被其狗咬伤所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90.4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补助费350元,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一直是门诊治疗,不存在多开支生活费用,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需要对生活费进行补助,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吴希连给吴某买了一套衣服,价值80元,应从相应费用中予以扣减。因此被告吴希连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10.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希连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910.4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果被告吴希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吴希连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吴某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温逸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世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