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小明与张玉海、种丹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明,张玉海,种丹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2948号原告:杨小明,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被告:张玉海,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被告:种丹阳,女,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衡山县。原告杨小明与被告张玉海、种丹阳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未能保证采茶工人数造成的损失6万元(1000元每人,共60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海、种丹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原告杨小明与被告张玉海签订《招收采茶临时工的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玉海为原告招采茶���60人,收取押金4000元,采茶工到后退还,工资每人每天90元,车费每人380元,双方另就采茶工人的招收条件等作出约定。2017年3月12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张玉海及种丹阳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提供采茶工60人,采茶工工资每人每天95元,如二被告未能保证所需采茶工人数造成损失,需承担每人1000元的损失,其余内容与上述协议约定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4000元。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述协议及合同书证实以上事实。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二被告曾向其提供采茶工30人左右,但因不满足人数要求等原因,原告未曾录用二被告提供的采茶工。本院认为,原告杨小明与被告张玉海签订《招收采茶临时工的协议》及原告与被告张玉海、种丹阳签订《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双���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提供足额采茶工,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但白茶采摘的季节性特征明显,民谚有白茶“早采三天是宝,晚采三天是草”,被告未履约或迟延履约,客观上势必对原告造成损失。双方就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于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二被告亦未主张违约责任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考虑到二被告曾向原告提供采茶工30人,原告未录用,故该部分违约责任应免除,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30人*1000元/人)。另二被告曾交付的4000元押金应予扣除。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海、种丹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明26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小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小明负担370元,被告张玉海、种丹阳负担28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超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