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黑河市宏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逊克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泽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苗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河市宏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逊克分公司,黑龙江省泽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苗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1民终6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黑河市宏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逊克分公司。负责人:杨秀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喜玲,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泽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焕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苗苗(亦用名李亮),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务员。上诉人黑河市宏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逊克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安爆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泽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龙矿业)、李苗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逊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1123民初9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安爆破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黑1123民初967号民事裁定书,重新审理,依法改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炸药款61144.00元。事实和主要理由:1、原审认定争议的61144.00元炸药款已包括在(2016)黑1123民初326号民事案件中,已达成调解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诉争61144.00元炸药款没有在(2016)黑1123民初326号民事案件中予以解决,不属于重复诉讼。被上诉人泽龙矿业及李苗苗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宏安爆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炸药款61144.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宏安爆破公司经营民用爆破器材,被告泽龙矿业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宏安爆破公司购买炸药等爆破器材,原告宏安爆破公司提供货物后,被告泽龙矿业分二种方式付款,一种是现金的形式,一种是预付款的形式。至2016年4月17日被告泽龙矿业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因部分货款未支付,原告宏安爆破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泽龙矿业给付赊购货款180678.00元,并提供四份欠据予以佐证,包括:2008年11月14日李苗苗出具欠据61144.00元,2009年3月2日杨林江出具欠据89020.00元,3月13日张玉权出具欠据93152.00元,4月23日王利君出具欠据89288.00元,合计332604.00元,以上出具欠据人员均为被告泽龙矿业工作人员。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7月14日经原告宏安爆破公司与被告泽龙矿业进行对账,原告宏安爆破公司提出要求被告泽龙矿业给付拖欠货款共计95552.99元。被告泽龙矿业对其中的34408.99元欠款无异议,但认为61144.00元已包含在了2008年11月28日入库的212400.00元货款中。最后庭审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泽龙矿业给付原告宏安爆破公司货款34408.99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6年10月26日原告宏安爆破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泽龙矿业、李苗苗给付2008年11月14日欠据中的货款61144.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庭审时被告泽龙矿业认可由被告李苗苗出具的61144.00元欠据系职务行为,该款由被告泽龙矿业承担,但该款已于2016年4月17日(2016)黑1123民初326号民事案件中予以审理,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泽龙矿业给付原告宏安爆破公司货款33408.99元,本院已于2016年7月14日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2016)黑1123民初326号民事调解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宏安爆破公司此次起诉系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黑河市宏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逊克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自2007年起,宏安爆破公司与泽龙矿业因业务需要,双方即开始发生炸药及爆破器材买卖的业务往来,多年来双方货、款互有赊欠。2016年4月17日,宏安爆破公司将泽龙矿业诉至逊克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泽龙矿业给付赊购货款180678.00元,并提供四份欠据予以佐证,包括:2008年11月14日李苗苗出具欠据61144.00元;2009年3月2日杨林江出具欠据89020.00元;2009年3月13日张玉权出具欠据93152.00元;2009年4月23日王利君出具欠据89288.00元,合计332604.00元。以上出具欠据人员均为泽龙矿业工作人员。逊克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7月14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14日经宏安爆破公司与泽龙矿业进行对账,宏安爆破公司要求被告泽龙矿业给付拖欠货款共计95552.99元。被告泽龙矿业对其中的34408.99元欠款无异议,但认为另外的一笔61144.00元货款已包含在了2008年11月28日入库的212400.00元货款中,已经给付完毕。最后双方无异议的34408.99元欠款达成调解协议,逊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123民初32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签字生效。2016年10月26日宏安爆破公司诉至逊克县人民法院,要求泽龙矿业、李苗苗给付2008年11月14日欠据中的货款61144.00元。本院认为:泽龙矿业认可由被告李苗苗出具的61144.00元欠据系职务行为,该款应由被告泽龙矿业承担。虽然在(2016)黑1123民初326号民事案件中,亦涉及到本案诉争的61144.00元欠款,但双方对该款分歧很大,双方在2016年4月17日的庭审调解中并未对61144.00元欠款达成一致意见,故(2016)黑1123民初326号民事案件对61144.00元欠款并未予以审理。宏安爆破公司此次对61144.00元欠款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黑河市宏安民用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逊克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逊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1123民初96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逊克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宏宇审 判 员 宋 春审 判 员 王晓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鲍玉东书 记 员 朱思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