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宝忠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忠,李芳,李孝平,金秀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宝忠,男,1968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2002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4年9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9月1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2月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1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9日释放。2017年1月10日因本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6日因本案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许志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芳,女,1980年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2008年10月15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2月6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孝平,绰号“老鬼”,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方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方山县。199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3月1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4日释放。2017年2月6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金秀云,女,1969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无锡市惠山区。2011年5月15日因卖淫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10日释放。2017年2月6日因本案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忠、李芳、李孝平、金秀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同年6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忠、李芳、李孝平、金秀云及辩护人许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宝忠与李孝平、金秀云(均已被刑事处罚)经合谋后,于2015年9月25日上午,至本市锡山区东亭老街菜场,乘隙窃得刘某2放置在电动车车篮内的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及苹果牌6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60元。被告人刘宝忠、李芳、李孝平、金秀云等人经合谋后,于2017年1月19日至2月3日间,时分时合,先后至本市梁溪区五河新村天惠超市附近的绿洲菜场、滨湖区荣巷菜场、胡埭菜场、新吴区梅村新梅广场等地扒窃5次,共窃得手机5部,价值人民币8346元。其中被告人刘某1参与盗窃5次,盗窃价值人民币8346元,被告人李芳参与4次,盗窃价值人民币7346元,被告人李孝平参与盗窃3次,盗窃价值人民币6746元,被告人金秀云参与盗窃2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0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宝忠、李芳、李孝平结伙多次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金秀云结伙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宝忠在庭审中对2015年9月25日在本市东亭老街菜场实施的盗窃犯罪指控无异议,但否认其参与2017年1月19日至2月3日间的5次盗窃犯罪指控。辩护人许志华提出意见如下:1.关于2015年9月25日在本市东亭老街菜场实施的盗窃犯罪,被告人刘宝忠具有自首情节,并退赔被害人刘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2.被告人刘宝忠于2017年实施的多次盗窃犯罪,盗窃数额为8000余元,金额不是很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宝忠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芳、李孝平、金秀云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当庭指证被告人刘宝忠参与实施2017年1月19日至2月3日间的5次盗窃犯罪指控。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宝忠与李孝平、金秀云(均已被判刑)合谋后,至本市锡山区东亭老街菜场,采用小推车撞击被害人刘某2的所骑电动车、搭讪分散被害人刘某2的注意力的手法,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2放置在电动车车篮内的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及苹果牌6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60元。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刘宝忠主动至无锡市公安局东亭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并退赔了人民币5500元。2017年1月19日至2月3日间,被告人刘宝忠、李芳、李孝平、金秀云等人时分时合,先后至本市梁溪区五河新村天惠超市附近的绿洲菜场、滨湖区荣巷菜场、胡埭菜场、新吴区梅村新梅广场等地实施扒窃5次,共窃得OPPO牌A53型、苹果牌7plus型、intki牌E9003型、vivo牌V3Max型、vivo牌X7Pius型手机各1部,赃物计价值人民币8346元。其中被告人刘某1参与盗窃5次,盗窃数额价值人民币8346元,被告人李芳参与4次,盗窃数额价值人民币7346元,被告人李孝平参与盗窃3次,盗窃数额价值人民币6746元,被告人金秀云参与盗窃2次,盗窃数额价值人民币10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宝忠、李芳、李孝平乘坐孙某驾驶的苏B×××××黑色宝来轿车至本市梁溪区五河新村,后三被告人至天惠超市黄巷店附近的绿洲菜场,由被告人李芳、李孝平在旁用身体掩护,由被告人刘宝忠乘隙从在该处买菜的谈某的上衣口袋内扒窃得金色OPPO牌A5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窃后,该手机由被告人李孝平使用。2.2017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宝忠、李芳、李孝平与冯某1(另案处理)乘坐孙某驾驶的苏B×××××轿车至本市滨湖区荣巷菜场,后四人至该菜场青露馒头店,由被告人李芳、李孝平在旁用身体掩护,由被告人刘宝忠乘隙从在该处买馒头的王某的上衣左侧口袋内扒窃得苹果牌7pl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96元。3.2017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宝忠、李芳、李孝平、金秀云乘坐孙某驾驶的苏B×××××轿车再次至本市滨湖区荣巷菜场,后四被告人至该菜场丹阳皮鞋无锡店,由被告人李芳、李孝平、金秀云在旁用身体掩护,由被告人刘宝忠乘隙从在该处买鞋的张园园的上衣口袋内扒窃得intkia牌E900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4.2017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刘宝忠、李芳至本市滨湖区胡埭菜场,由被告人李芳作掩护,被告人刘宝忠乘隙从在该处买菜的陈某上衣口袋内扒窃得vivo牌V3Max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5.2017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宝忠、金秀云与冯某1,至本市新吴区梅村新梅广场,由被告人金秀云作掩护,被告人刘宝忠乘隙从在该处游玩的冯某2上衣口袋内扒窃vivo牌X7Pius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孝平处查获赃物金色OPPO牌A53型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谈某。被告人李孝平、金秀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芳、李孝平、金秀云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2、谈某、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孙某、张某、冯某1等人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手机通话清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忠、李芳、李孝平、金秀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宝忠、李芳、李孝平、金秀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宝忠、李孝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宝忠于2017年1月9日主动至东亭派出所投案,并交代了其与李孝平、金秀云于2015年9月25日在本市锡山区东亭老街菜场盗窃犯罪的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孝平、金秀云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宝忠否认其参与2017年1月至2月间5次盗窃指控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孙某、冯某1等人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手机通话清单及同案犯李芳、李孝平、金秀云的指证和被告人刘宝忠在侦查阶段曾作的有罪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盗窃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刘宝忠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许志华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宝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孝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金秀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九天,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五、本案尚未追缴的赃物价值人民币7746元,责令被告人刘宝忠、李芳、李孝平、金秀云予以退赔,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炯人民陪审员 张建英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