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5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甘肃省定西市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包金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省定西市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包金春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民初148号原告:甘肃省定西市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南大街183号。法定代理人:张友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亚龙,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金春,男,1980年10月14日生,住甘肃省漳县。原告甘肃省定西市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包金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定西市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柴亚龙、被告包金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定西市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4697.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被告在金钟镇寨子川集中安置时,与原告签订了民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给原告建筑住房,合同标的额为129697.35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建设完工后,2016年5月,经原、被告及金钟镇政府验收合格,被告现已入住。但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仍欠64697.3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包金春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质量不达标,退除2780元的门窗款,我扣除5万元。我是2016年5、6月入住的,并不是原告诉称的2015年入住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合法;2.漳县金钟镇寨子川村集中安置点民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相关事项;3.施工日志三份,证明被告对施工进行了监督并认可;4.施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已验收完毕;5.工程质量抽检报告、工程材料、检测报告一份,证明该工程所用原材料是合格的,也是符合国家标准的;6.漳县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类似判例中,漳县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包金春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被告包金春在金钟镇寨子川村集中安置时,与原告甘肃省定西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漳县金钟镇寨子川村集中安置点民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工程总价129697.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建设完工,2015年5月,经原、被告及金钟镇政府组织验收合格,被告接收并现已入住。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余款64697.35元(包括门窗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拒付。另查明,原告给被告修建的房屋门窗是由包金春自己安装并支付了门窗款2780元,故剩余工程款64697.35元应将该款扣除,即61917.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漳县金钟镇寨子川村集中安置点民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修建了房屋,现房屋已经完工且交付被告使用。工程施工中原告未按约定将房屋门窗安装,对此应承担一定违约责任,但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剩余部分工程款的理由不充分,且无证据支持,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调解意见可酌情少付部分工程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金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省定西市金屋建筑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8821.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包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兴 伟审判员 陈华人民陪审员汪君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漆 晓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