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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1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宋杰与宋士凯、姜洪娟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杰,宋士凯,姜洪娟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1244号原告:宋杰被告:宋士凯被告:姜洪娟原告宋杰诉被告宋士凯、姜洪娟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杰、被告宋士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洪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杰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我欠款251000元及其中100000元欠款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士凯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现在经济困难,请求缓还。被告姜洪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我经济困难,请求缓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7月9日离婚。2002年10月至2014年2月,原告承包台安县第三人民医院(简称三院)期间,被告宋士凯于2009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单位借款,合计251000元,其中1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当原告与三院解除承包合同时,三院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借故推脱至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共同偿还,故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我欠款251000元及其中100000元欠款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并承担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书、高力房镇人民医院证明、借款明细、借款凭证、离婚证及原告宋杰与被告宋士凯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台安县第三人民医院依法将其对被告宋士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宋杰后,被告宋士凯应依约及时偿还,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宋杰要求被告宋士凯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现虽已离婚,但此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视为共同债务,且三被告同意偿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士凯、姜洪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宋杰欠款251000元及其中100000元欠款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案件受理费5065元由被告宋士凯、姜洪娟承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龙人民陪审员  朱 雨人民陪审员  刘洪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