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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0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教民与杨迪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教民,杨迪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848号原告:吴教民,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武术、贾金辉,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迪云,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吴教民与被告杨迪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30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年息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21日起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教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武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迪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曾有雨伞买卖的业务往来。2017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嗣后,被告付款10000元,余款6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迪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教民价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杨迪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巧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