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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5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倩萍与黄丽文、吴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倩萍,黄丽文,吴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986号原告:李倩萍,女,194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创英,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丽文,女,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伟强,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李倩萍诉被告黄丽文、吴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倩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文、吴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倩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丽文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吴伟强对被告黄丽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黄丽文、吴伟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等字2015第044号),被告黄丽文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778%,还款方式为本金及利息每月等额还款,即每月应还款6667元,被告吴伟强作为被告黄丽文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足额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黄丽文,被告黄丽文出具收据给原告,确认借款已足额收取,而被告黄丽文自借款后一直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丽文的行为已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李倩萍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款合同;2.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照片。被告黄丽文、吴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原告李倩萍作甲方(出借人),被告黄丽文作乙方(借款方),被告吴伟强作丙方(保证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等字2015第044号),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25日起到2016年6月24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甲方同意方可展期;第三条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月息(大写)百分之贰点柒柒捌即(小写2.778%);第九条为确保借款方正当履行还款义务,丙方自愿作为本合同的保证人,丙方同意无条件接受乙方在本协议中作出的全部承诺。1、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若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本付息的,丙方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保证担保为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丙方的连带保证担保的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以及实现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律师取证费)。5、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借款合同甲方落款处签李倩萍名并捺印,乙方落款处签黄丽文名并捺印,丙方落款处签吴伟强名并捺印。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黄丽文转账41500元。被告黄丽文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倩萍交来借款合计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其中,1、银行转账41500元,2、现金18500元),本人确认‘等字2015第044号’借款合同中涉及的借款已足额收取。”收据收款人落款处签黄丽文名并捺印。后因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倩萍与被告黄丽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据作为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丽文、吴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将依法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事实作出认定。被告黄丽文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丽文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2.778%,原告主张从出借借款的次日即2015年6月26日起,减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吴伟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吴伟强为黄丽文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间至黄丽文在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吴伟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6月24日起的二年,未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原告主张被告吴伟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丽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倩萍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吴伟强对被告黄丽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李倩萍已预交),由被告黄丽文、吴伟强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良平审判员  邓文辉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志伟冯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