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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7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7758薛红将与吴江市明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红将,吴江市明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758号原告:薛红将。委托代理人:陈曦,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明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太湖小区8幢12号店面。法定代表人:顾粉明,经理。原告薛红将与被告吴江市明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称“明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薛红将的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红将诉称,原告于2012年年底至被告处工作,职务为专业监理工程师,2015年12月左右,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3月30日被告出具工资明细,确认欠原告工资共计50000元,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000元、经济补偿金30105元,共计801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明荣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薛红将原系明荣公司的员工,2017年3月30日,明荣公司向薛红将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薛红将于我司2016年12月30日离职,剩余工资人民币伍万元整未结清,于2017年12月31日结清”。由庞文琴和顾粉明在结算人处签字,明荣公司加盖公章。后明荣公司未向薛红将支付工资,致本案诉争。薛红将的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参保单位为明荣公司,参保状态为中断,截至时间为2015年11月。另查明,2017年4月28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薛红将要求明荣公司支付工资50000元一案,2017年6月26日因超期未作出裁决,薛红将选择终结审理,直接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个人参保证明、超期审理查询意见书(确认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本案中,原告薛红将提交了被告明荣公司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原件,而被告明荣公司未提出任何抗辩也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薛红将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工资结算单上显示系原告薛红将离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明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明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红将工资50000元。二、驳回原告薛红将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吴江市明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薛红将,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交纳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