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王帮河、陈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王帮河,陈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2607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述龙,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君,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帮河,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陈秀芳,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刘广东与被告王帮河、陈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帮河、陈秀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尚欠本金1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54000元,以上共计32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1%,并约定了违约金及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如上所请。王帮河、陈秀芳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意见如下:王帮河是帮其好友张先国借款,张先国与王帮河就该笔借款签订了借条,利息和本金均事先说好由张先国归还。虽签订借款合同时,称申请250000元,但借款到王帮河的农行账户仅为200000元,因此其与张先国签订的借条也是200000元。后经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投资公司)催款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因身体健康问题没有偿还能力,但并未回避借款,同时积极向张先国追讨该笔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因被告在答辩状中认可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举的《借款协议》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对该协议第六条违约约定中超过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限制性规定部分的合法性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所举的《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和《信用咨询和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同意原告代其向冠群投资公司支付50000元的服务费,但不能直接认定服务费为原告出借给二被告的本金,也不能证明原告代二被告实际支付了服务费。3.对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帮河转款20万元的事实。4.对于被告王帮河所举的《借条》一张,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为王帮河与案外人张先国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证据三性不予采信。5.被告王帮河所举的《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原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被告(甲方)与冠群投资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借款人签署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协议》,对于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系列信用服务,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服务费50000元,信息咨询费200元。经甲方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乙方,该服务费的交付以乙方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250000元,月还款本息数额为33750元,还款分期月数为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同时约定若被告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其中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以上两项每月单独计算。2013年7月22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王帮河的账户转账2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还款33750元,于2013年9月15日还款33750元,于2016年11月28日归还两个5000元和2017年1月19日归还的5000元共计15000元,且原告自认15000元计入第三期(2013年10月15日)的还款。另查明,原告刘广东系冠群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王帮河转账履行的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虽被告王帮河出示的借条中涉及代张先国借款、由张先国归还借款本息等内容,但未经债权人刘广东的同意,未构成债务转移,故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仍为合同的签订方即本案被告。第二,关于借款本金的金额,虽然《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为25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王帮河转账的金额为200000元,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转账金额20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二被告与冠群投资公司签订《信用咨询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为二被告向冠群投资公司支付了50000元的服务费应计入本金,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代二被告向冠群投资公司支付了服务费,同时,即使冠群投资公司实际收取了服务费50000元,因刘广东系冠群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其代交服务费给冠群投资公司,也应认定其为以收取服务费的形式来规避法律的预扣利息的高利贷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应对其实际为二被告代交服务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在本院给出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出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诉称代交服务费的事实不予采信。第三,关于被告尚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数额。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可计算出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33750-250000÷8)÷250000=1%。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出借200000元。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15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1667元(200000元×1%/30天×25天),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归还33750元,该款项扣减上述利息后尚余32083元,应抵扣本金,则本金尚余167917元。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1679元(167917元×1%/30天×30天),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归还33750元,该款项扣减上述利息后尚余32071元,应抵扣本金,则本金尚余135846元。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为1358元(135846元×1%/30天×30天),虽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归还两个5000元和2017年1月19日归还的5000元共计15000元,但原告自认计入2013年10月15日的还款,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该15000元抵扣上述利息后尚余13642元,应抵扣本金,则本金尚余122204元。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偿还本息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罚息,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借款本金数额为200000元,二被告尚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22204元。对于原告一并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帮河、陈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22204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利息、违约金、罚息以1222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5元,减半收取计3118元,由原告负担727元,被告负担2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琼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秋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