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8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28民初693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湖南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第三人:陈某甲,女,汉族。第三人:陈某乙,男,汉族。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陈某甲、陈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某某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审判员 阳清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