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27执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刘明军、刘荣诗、刘永诗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刘明军,刘荣诗,刘永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427执27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胡晓东,职务:该行行长。地址:住所地夏津县城区南城街238号。委托代理人:叶兴华,该行农户部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刘明军,男,汉族,1954年3月5日出生,住夏津县东李官屯镇靳庄村23号。被执行人:刘荣诗,男,汉族,1979年3月1日出生,住夏津县东李官屯镇靳庄村23号。被执行人:刘永诗,男,汉族,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东李官屯镇靳庄村132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明军、刘荣诗、刘永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明军、刘荣诗、刘永诗未履行法律义务。根据(2015)夏少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明军、刘荣诗、刘永诗应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刘明军、刘荣诗、刘永诗名下房产、车辆、工商登记、银行存款等信息,现查明:被执行人刘荣诗名下有车牌号为鲁NH55**的车辆一辆,虽然已经查封,但未实际扣押,车辆目前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刘永诗、刘明军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均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法院经查证被执行人当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海宁审判员  杜 杰审判员  李志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