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4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4-01
案件名称
上海市青浦区民防办公室与上海永盛轴承滚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青浦区民防办公室,上海永盛轴承滚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429号原告:上海市青浦区民防办公室,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许建忠,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曦,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永盛轴承滚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上海市青浦区民防办公室与被告上海永盛轴承滚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因被告实际经营地址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材料。本案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民防办公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199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贷款申请书》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至同年5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处理该借款事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1996年2月6日的《贷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被告上海永盛轴承滚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形式上为复印件,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系争借款,故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市青浦区民防办公室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上海市青浦区民防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月红人民陪审员 沈建芳人民陪审员 施美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秋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