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7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方伟与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伟,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7453号原告:方伟,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时代天骄*栋***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琦,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56号(包装大厦A座10楼)。法定代表人:梁泽太,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王婧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2500元及拖欠工资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1062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085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5417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6672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491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高温防寒补贴1800元;7、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欠缴的社会保险费;8、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0000元;9、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原告的所有证书。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建造师职务,与被告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年工资65000元(月工资5417元)。被告时常拖欠、拖延发放原告部分工资,2015年下半年欠10000元,2016年上半年未支付32500元,截止2016年7月7日共计拖欠42500元。因被告无故拖欠工资,应按拖欠工资额的25%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不顾原告客观情况、未经协商、毫无征兆地情况下,单方强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将公司大门上锁,将公司经营住址迁往常德,导致劳动关系不能继续履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以及代通知金。因被告未为原告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且未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并未按要求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导致原告无法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60日内到失业保险业务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给原告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被告应支付。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被告应按公司制度向原告发放高温防寒补贴。原告自2014年3月6日入职,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故被告应当补缴自2014年9月起至2016年9月期间欠缴的时候保险费用。双方合同中约定乙方违约,应当给予另一方按一年工资的双倍支付违约金,现被告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将自己的市政公用工程一级建造师证、水利水电工程一级建造师证、公路工程一级建造师证、房建建筑工程二级建造师证、水利水电工程二级建造师证、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证、湘建安B证、湘交安B证、湘水建安B证共计9个证书全部交由被告处,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上述所有证书。现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诉称之请求。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仅仅是将其证书挂靠在被告公司,且有证书挂靠协议,并没有履行劳动者出勤等相应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的赔偿和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愿意聘用原告为其进行技术服务,被告为此支付相应工资报酬、现场劳务报酬及其他报酬,现就原告进行技术服务及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等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本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期满双方应提前一个月另行协商决定是否续签,被告为原告购买法定的五险,被告支付原告年工资为税后65000元每年,三年共195000元;原告职责为将考试合格资格证书及其他注册所需资料在规定的时间内交被告办公室,并注册在被告名下,如项目所需,要求建造师到工地或参加会议,除特殊情况外,原告必须安排时间按时到达,不得发生有损公司信誉的行为,按时参加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年检,继续教育等学习,积极配合被告以确保资质证书年检合格;当事人一方出现违约情况,应给另一方按一年工资的双倍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方面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11日,被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原告:1、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注册证;2、壹级建造师注册证、注册章、公路工程资格证、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证;3、贰级建造师注册证、注册章、房建资格证、水利水电工程资格证;4、湘建安B证,湘交安B证。2014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原告一级建造师市政工程专业增项合格证一本(编号:14009634)。2014年4月开始,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但被告没有按时足额为原告缴纳���险费用。2016年7月7日,被告发布《停业清产通知》,内容为:各位员工,目前我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债务缠身,官司不断、账户查封,业务不能正常展开,自2014年7月起至今未有正常的业务收入,鉴于此,公司已至资不抵债的状况。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经股东会议研究决定,自2016年7月7日起停业清产。待专业审计现任对公司审计完毕后,再确定下一步发展方向。停业期间,解聘所有管理人员,员工可另寻工作。特此通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停业清产通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技术服务合同、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原告只是将相关证件挂靠在被告公司,从而收取相关的挂靠费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了���工或提供劳动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相关主张,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依据《技术服务合同》提出的工资主张、违约金及返还扣押证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方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牌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佳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