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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2刑初3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霞,女,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文盲,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7年5月1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7年5月2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零检公诉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霞与被害人王某某同住在永州某某宿舍;2017年5月8日10时许,王某某经过永州某某宿舍门口时,发现超市老板将从车上卸下来的货的纸盒子丢弃在超市门口,王某某便想找一个纸盒子装被子;当时,被告人刘霞正在收集纸盒子,二人为争抢纸盒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霞便用手推了王某某肩部一下,致使王某某摔倒在地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评定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刘霞于2017年5月8日被抓获归案,并于当天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行政拘留,2017年5月12日转为刑事拘留。被告人刘霞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后,王某某于2017年5月19日向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霞的供述和辩解;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方位图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霞与被害人因争抢纸盒发生争执,故意将被害人推倒在地,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霞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霞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霞主动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刘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霞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致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广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