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4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县支行与刘殿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县支行,刘殿国,宋红艳,刘井龙,魏士华,张忠斌,杨玉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4民初14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县支行。负责人:侯光岩,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男,住址庆安县。被告:刘殿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艳,系刘殿国妻子。被告:宋红艳,女,住址庆安县。被告:刘井龙,男,住址庆安县。被告:魏士华,女,住址庆安县。被告:张忠斌,男,住址庆安县。被告:杨玉花,女,住址庆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县支行与被告刘殿国、宋红艳、刘井龙、魏士华、张忠斌、杨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被告宋红艳、刘井龙、魏士华、张忠斌、杨玉花及被告刘殿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县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殿国和宋红艳、刘井龙和魏士华、张忠斌和杨玉花三户农民分别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2017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4200元并按约定支付2017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2、被告刘殿国、宋红艳、刘井龙、魏士华、张忠斌、杨玉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由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被告刘殿国及其妻子宋红艳、被告刘井龙及其妻子魏士华、被告张忠斌及其妻子杨玉花均以承包土地为由,分别以三个家庭的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万元,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3.5%及违约责任,还约定了保证方式。同时六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了贷款联保协议,约定了六被告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责任等。借款逾期后,六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2016年9月10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六被告均辩称,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以及借据均是我们本人签字。款借出后我们并没有使用该借款,而是给他人使用了。现在此借款我们也没有要回来,我们已向公安部门报案了,我们现在也没有偿还能力,故不同意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11日,被告刘殿国及其妻子宋红艳、被告刘井龙及其妻子魏士华、被告张忠斌及其妻子杨玉花均以承包土地为由,分别以三个家庭的形式在原告处分别借款本金4万元,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3.5%及违约责任,还约定了保证方式。同时六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了贷款联保协议,约定了六被告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殿国、刘井龙、张忠斌分别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号并办理了银行卡,原告将六被告的借款分别存入三个银行卡。借款逾期后,六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2016年9月10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六被告以三个家庭的形式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庭审过程中,六被告对其在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及借据上签名的真实性及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应认定该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及借据合法有效,并予以采信。六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没有按约定履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六被告仅以此借款系为他人所借,其本人没有用款且无偿还能力为由提出抗辩拒绝还款。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中约定了被告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六被告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殿国、宋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及2017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42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2017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至执行完毕止。二、被告刘井龙、魏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及2017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42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2017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至执行完毕止。三、被告张忠斌、杨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及2017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42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2017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至执行完毕止。四、被告刘殿国、宋红艳、刘井龙、魏士华、张忠斌、杨玉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52.00元,六被告各负担49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长玉审 判 员 姜海东人民陪审员 赵裕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