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3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英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33刑终2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英某,男,1999年6月17日生(自述),傈僳族,文盲,国籍不明,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贡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健,怒江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英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云3321刑初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英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英某与两名缅甸籍麻栗坪男子(无法查实),将被害人胡波大停在片马镇片岗公路30公里处的力帆牌LF150-17V型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因未找到摩托车的点火线,就将摩托车推至附近草丛藏匿,并留下英某看守摩托车。随后,被害人发现了被告人英某和藏匿的被盗摩托车,并将其当场抓获。经泸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612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2016年10月21日傍晚至22日凌晨期间,被告人英某与两名叫“路斗”、“中五把”的男子(无法查实)在片马镇飞机场被害人张林武家门口,盗走三辆未上锁的自行车,随即被张林武发现,三人在骑车逃跑过程中,先后将自行车丢弃,被告人英某被张林武当场抓获。经泸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三辆自行车价值共为人民币4698元。案发后三辆车均已追回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办案协作函、泸水县外事局出具的翻译件,受害人胡波大、张林武证言,证人证言、骨龄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131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摩托车、自行车在案发后均已追回,并退还受害人,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300元。宣判后,被告人英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该案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证据经查,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因英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13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英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英某系未成年人,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在量刑时已予以体现,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英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仅有被告人英某的供述,无其它证据佐证,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寸镱庭审判员 和建春审判员 宋学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