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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执3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成都德尔戈机械有限公司与捷福机械(成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德尔戈机械有限公司,捷福机械(成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3914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德尔戈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郫筒镇何公路237号。法定代表人:杨成洪。被执行人:捷福机械(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区西部园区科新路8号四川成都出口加工区。法定代表人:BellIIIRobertJohn。申请执行人成都德尔戈机械有限公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川0191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捷福机械(成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是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5570元及利息、被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44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30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案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在青白江海关的货物(铝板),本院暂不能处置。另,本院依法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2017年7月18日,申请执行人成都德尔戈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成洪到本院接受询问,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次执行标的是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5570元及利息、被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44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303元。二、终结本院(2016)川0191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XX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