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刑初9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台安县。因诈骗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吉林省前郭县看守所。2017年3月29日押解回黑山县,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学文、代理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22时许,在黑山县胡家镇站前丁字路口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评价综合商店内,被告人陈某某趁杨某某不备,将一条人民大会堂香烟和一条硬中华香烟盗走;同年8月30日17时许,在黑山县镇安乡西拉村谷某某经营的超市内,陈某某趁谷某某不备,将二条硬人民大会堂香烟和一条硬黄鹤楼香烟盗走;同年8月30日18时许,在黑山县常兴镇常兴村隆达商店内,陈某某趁店主孙某某不备,将一条软玉溪香烟和一条硬芙蓉王香烟盗走。经黑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陈某某盗窃的香烟价格合计为154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至8月3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三次在商店内盗窃香烟,盗窃事实分别如下:1、2015年8月19日22时许,在黑山县胡家镇站前丁字路口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评价综合商店内,被告人陈某某趁杨某某不备,将一条软人民大会堂香烟和一条硬中华香烟盗走,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90元;2、2015年8月30日17时许,在黑山县镇安乡西拉村被害人谷某某经营的超市内,被告人陈某某趁谷某某不备,将二条硬人民大会堂香烟和一条硬黄鹤楼香烟盗走,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00元;3、2015年8月30日18时许,在黑山县常兴镇常兴村隆达商店内,被告人陈某某趁店主被害人孙某某不备,将一条软玉溪香烟和一条硬芙蓉王香烟盗走,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50元。经黑山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的香烟价格合计为1540元。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杨某某、谷某某、孙某某报案,且证实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吉林省前郭县民警在黑山县黑山镇抓获。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杨某某、孙某某、谷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情况。3、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对盗窃的具体地点的指认情况。4、现场勘查照片及现场方位图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盗窃的三个地点外围及内部的具体情况。5、价格认定结论书、灭失物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物品香烟已经被吸食,无法查找,根据灭失物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的香烟价格合计为1540元。6、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在胡集镇胡永村开了一家商店,2015年8月19日晚上10点多钟,进来一个男的一个女的,要买烟,女的拿两根火腿肠先离开商店,男的站在柜台外面,当时他在柜台里面分别拿了一条硬中华和一条软人民大会堂,之后男的要买扑克,在他拿扑克的过程中,那个男的拿着两条烟往外跑,他从柜台追出来,对方已经开车跑了。7、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证实,她在镇安乡西拉村经营一小超市。2015年8月30日晚上5点半左右,进来一个男的,进屋之后选商品,趁她转身功夫,那个男的拿起柜台上的几条香烟就跑出超市,等她追出去,对方已经开车离开了。当时丢了二条硬盒人民大会堂和一条硬盒黄鹤楼。8、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她在常兴镇常兴村经营一超市,2015年8月30日17时50分,门前来了一辆车,从车上下来一个30多岁的男子,进屋说要扑克和香烟,她给拿了两条扑克,一条玉溪、一条芙蓉王,之后男子提出要一箱矿泉水,她进屋取矿泉水过程中,男子拿着烟驾车跑了。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9月份一天晚上,时间记不清了,他开车在黑山县内溜达,分别在胡家镇、镇安乡、常兴镇三地的三个超市,以买烟为由,趁老板不备,拿起烟跑出超市然后驾车离开,香烟已被其吸食。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自然情况,以及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11、羁押证明证实,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临时羁押于吉林省前郭县看守所。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盗窃他人财物三次,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应退赔给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由被告人陈某某退还给被害人杨某某损失人民币690元、退还给被害人谷某某损失人民币400元、退还给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45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郭 剑人民陪审员 周 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邢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