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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更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罪犯王建申运输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更1029号罪犯王建申,男,彝族,1980年10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镇康县,文盲,现在云南省保山监狱服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保中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王建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2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裁判于2015年4月30日送达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机关云南省保山监狱于2017年7月7日将本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建申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建申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丽萍审判员  钟 梅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源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