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8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龙某才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8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才,男,苗族,1966年3月18日出生,小学,云南省武定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9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龙某才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红色“大力神”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元谋县黄瓜园镇世辉村葡萄基地沿京昆108国道线往黄瓜园行驶。行至京昆108线K3170+300M处,被元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提取龙某才血样送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才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5.39mg/10Oml。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照片及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合格证复印件,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龙某才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酒醉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查获后被告人能够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对其处以罪责刑相当的刑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酒醉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双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盛显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