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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1648镇江市中建地产有限公司与朱金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中建地产有限公司,朱金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1648号原告:镇江市中建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谷阳路207号象山街道学府路社区。法定代表人:任传彬,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从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梅,女,198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炜,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柯,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市中建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中建公司)与被告朱金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中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傅从华,被告朱金梅的诉讼代理人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10万;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800元(暂算至2017年3月30日,其后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镇江大观天下小区19幢1-3层0110室房屋,总价款181万元,付款方式为2016年4月6日前支付30万元(含定金5万元),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25万元,2016年5月5日前支付银行按揭贷款126万元,并对双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现被告已给付购房款171万元,欠付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金梅辩称,欠付原告购房款10万元是事实,未支付是因为购房时原告是通过案外人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拖欠房款事宜不清楚,且原告起诉前没有通知被告,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概括原、被告各方的诉、辩称意见,本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镇江市大观天下三期019幢1-3层0110号房屋,建筑面积188.1平方米,总价181万元。付款方式为:2016年4月6日支付购房款30万元(含定金50000元),2016年7月30日支付25万元,2016年5月5日前支付银行按揭贷款人民币126万元整。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部分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6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26万元;2016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5万元。除此之外,被告分两次分别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0万元和30万元。合计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7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购房款。至今其仍欠原告购房款10万元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应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期限及数额为2016年7月30日前支付25万元,故被告应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照欠款数额10万元,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其欠付10万元是因为购房时通过案外人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拖欠房款事宜不清楚,无相应证据证实。且《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主体为原、被告双方,被告对购房款未足额支付原告应为明悉。另,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前没有通知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诉讼前是否通知被告并非原告的法定或合同义务,在被告欠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金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中建地产有限公司购房款10万元;二、被告朱金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中建地产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欠款10万元、每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被告朱金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兰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於联(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