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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2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梁某与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2民初347号原告:梁某,现年31岁,住文县。被告:张某,现年32岁,住文县。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17年2月8日22时,被告张某陪同朋友毛某前往文县聚源茶楼找刘某处理关于毛某的妹妹毛某1和刘某二人之间的感情纠纷,到了聚源茶楼后,毛某1和刘某在包厢内发生争吵,随后在茶楼吧台前被告张某与原告梁某发生争吵,在张某与梁某争吵过程中,张某顺手拿起吧台上的玻璃啤酒杯打向梁某头部,在杯子打到梁某的同时,也打到了当时站在梁某身边劝架的聚源茶楼老板张某1的女儿朱某的嘴上和额头上,杯子破碎,导致朱某一颗门牙松动,嘴唇和额头受伤。被告因此事被处以行政处罚,后原告梁某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原告在医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等一系列费用,共住院12天,由原告朋友刘某一直陪伴处理,被告没有支付也没有任何慰问,原告出院后一直联系被告要求解决,被告也一直不出面协商解决。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945.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医药费发票两张,票面金额是3209元,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2.CT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违法事实;4.鉴定文书,证明原告伤情是轻微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传票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承办人电话联系被告,被告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现在外地打工,要等到冬天回来才能履行(被告在答辩诉讼期间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8日22时许,张某陪同朋友毛某前往文县聚源茶楼找刘某处理关于毛某的妹妹毛某1和刘某二人之间的感情纠纷问题,到了聚源茶楼后,毛某1和刘某在包厢内发生争吵,这时,张某与刘某的朋友梁某为各自的朋友帮忙,随后在茶楼吧台前张某与梁某也发生争吵,在张某与梁某争吵过程中,张某顺手拿起吧台上的玻璃啤酒杯打向梁某头部,导致梁某头部左侧受伤,在杯子打到梁某的同时,也打到了当时站在梁某身边劝架的聚源茶楼老板张某1的女儿朱某的嘴上和额头上,杯子破碎,导致朱某一颗门牙松动,嘴唇和额头受伤。为此,被告被处以行政处罚。原告梁某在文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2天,被告也未与原告协商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张某的行为致原告轻微伤,应对原告所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提出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支付梁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670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水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