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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2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那晓双与陈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晓双,陈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2621号原告:那晓双,女,1992年6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敬茹,北京金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原告那晓双与被告陈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晓双的委托代理人史敬茹、刘振,被告陈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晓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金赔偿原告那晓双医疗费93044.57元(按照票据,其中有1000元安牙费没有票据)、残疾赔偿金105060元(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误工费58187.87元(7492元/月÷30日×233日)、护理费16000元(3200元/月÷30日×150日,由原告那晓双母亲照顾)、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日×100元/日)、营养费4500元(90日×50元/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40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8时许,被告陈金驾驶无号牌叉车行驶至大兴区东马路气象局对面广告城门口时,与原告那晓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那晓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上正中切牙及尖牙断离、下颌关节损伤、脑震荡、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原告那晓双的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支队)出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那晓双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告陈金带领原告那晓双到医院检查、救治,并支付少量医疗费,之后便不再与原告那晓双联系,亦不再支付医疗费用;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那晓双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那晓双认为,被告陈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那晓双所受损失予以赔偿;据此,原告那晓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被告陈金所驾驶叉车系停止状态,系原告那晓双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向叉车;被告陈金所驾驶叉车没有上保险,也没有上路的车牌照;被告陈金给原告那晓双垫付了20000多元医疗费;原告那晓双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4日8时10分,在大兴区东马路气象局对面广告城门口,被告陈金驾驶无号牌叉车由北向东行驶,原告那晓双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原告那晓双受伤,车辆损坏;大兴交通支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陈金负全部责任,原告那晓双无责任;被告陈金所驾驶叉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那晓双于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9月12日在北京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29日,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上正中切牙及尖牙断离、下颌关节损伤、脑震荡、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加强营养纠正贫血,促进骨折愈合,继续观察变化,指导患者行患肢功能锻炼。2.前往口腔科行牙齿修补手术。3.定期门诊复查拍片,必要时行二期手术神经探查松解”;原告那晓双后于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26日在北京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15日,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上正中切牙及尖牙部分缺如,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原有治疗观察变化,今日给予办理出院,嘱出院后继续营养神经,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换药插线”;原告那晓双向北京航天总医院交纳医疗费共计92044.57元,其中第1次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81966.39元,第2次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9797.93元,于2016年11月11日支出医疗费137.67元,于2016年11月21日支出医疗费142.58元;被告陈金垫付了上述费用中的15000元住院费,即原告那晓双自行支付了上述费用中的77044.57元;被告陈金还为原告那晓双垫付住院期间餐费401元(含1元办卡费);被告陈金还为原告那晓双垫付了急救费用(含救护车费、首诊当日的抢救检查费用)等医疗费用,该笔垫付费用不包含在原告那晓双的诉讼请求中;在住院3日期间,被告陈金垫付护工费540元(每日180元);为购买膝关节矫形器,原告那晓双支出1500元。为证明误工及收入情况,原告那晓双提交由北京颐寿宏伟美容中心(以下简称:颐寿宏伟中心)于2017年1月3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那晓双系该单位员工,担任美疗师职务,月收入为5000元,在2016年8月14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未到单位上班,共计误工199日,扣发工资33167元;为证明在事故前月均收入为7492元,原告那晓双提交在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为证明施永云(系原告那晓双之母,1967年出生)因护理原告那晓双产生误工损失,原告那晓双提交由界首市元宝山木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该证明载明施永云系该单位职工,担任机械操作工职务,月收入为3200元;为证明交通费损失,原告那晓双提交3张火车票。经原告那晓双申请,受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那晓双左下肢多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以壹万两千元左右为宜”,即误工期自2016年8月14日至2017年4月4日,共计234日;原告那晓双支出鉴定费4050元。原告那晓双系农业家庭户口;为证明长期在城市工作、居住、生活,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那晓双提交由,住北京市朝阳区民委员会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该证明载明原告那晓双在2015年3月至今在张店村9号秦永军家租住;原告那晓双还提交2份其与颐寿宏伟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签订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9日、2016年11月10日),上述合同书的合同期限均为1年,起算时间均为合同签订当日,均载明原告那晓双的在京居住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横街子,基本工资均为每月5000元。本院认为:经审核,大兴交通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金负全部责任,原告那晓双无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发生在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陈金未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那晓双的合理损失,被告陈金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金所垫付款项中,与原告那晓双的诉讼请求有关部分,应予以折抵。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所提交各类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除去被告陈金已垫付部分,原告那晓双自行支出医疗费77044.57元,对上述医疗费,被告陈金应予赔偿;对原告那晓双所主张另行支付安牙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虽然原告那晓双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在北京市城镇工作、居住、生活,其收入亦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275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原告那晓双的残疾赔偿金,以57275元乘以20年,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结果为114550元,故原告那晓双要求被告陈金赔偿残疾赔偿金1050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234日;根据原告那晓双所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其月收入起伏较大,既有12978元,又有3500元,考虑到期所提交劳动合同书载明的月收入为5000元,所提交误工证明载明的月收入亦为5000元(199日,33167元),故对其月收入,本院酌定为5000元,结合误工时间为234日,经计算,误工费为39000元(5000÷30×23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50日;因被告陈金在原告那晓双住院3日期间垫付护工费540元,故剩余护理时间为147日;原告那晓双主张由亲属进行护理,其亲属月收入为3200元,未超个人所得税免征额,且低于住院期间的护工收费标准(每日1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经计算,未获赔偿护理费为15680元(3200÷30×147)。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现行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差旅补助标准,原告那晓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100元并无不当,原告那晓双要求按照34日计算并无不当,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扣除被告陈金已垫付餐费401元,剩余部分为2999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综合考虑原告那晓双之伤情,其主张营养费为每日50元并无不当,经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根据上文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该费用相对确定,从一次性解决争议角度出发,对原告那晓双要求被告陈金赔偿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考虑原告那晓双就医复查情况及其提交交通费票据,对该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根据上文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因原告那晓双长期在北京市生活,一直在北京接受相关治疗,并未异地治疗,故其要求被告陈金赔偿住宿费1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那晓双的伤残等级为10级,综合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该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那晓双未就车辆修理费提交维修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陈金赔偿金车辆修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那晓双下肢严重骨折,其为购买膝关节矫形器支出1500元,系合理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支出,被告陈金应予赔偿。综上所述,扣除被告陈金垫付费用,原告那晓双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未获赔偿损失为医疗费77044.57元、残疾赔偿金105060元、误工费39000元、护理费15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99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共计263283.57元;对上述损失,被告陈金均应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赔偿原告那晓双医疗费七万七千零四十四元五角七分、残疾赔偿金十万零五千零六十元、误工费三万九千元、护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八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九百九十九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后续治疗费一万二千元、交通费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五百元,共计二十六万三千二百八十三元五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那晓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八十八元,由原告那晓双负担四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陈金负担二千五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零五十元,由原告那晓双负担一千八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陈金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思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