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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江苏久兴冶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朗景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江苏久兴冶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朗景置业有限公司,仲轶群,孙广生,仲轶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165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0399040XY,住所地靖江市骥江路229号国贸大厦东侧1-5层。负责人:叶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芳,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能,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久兴冶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324989087,住所地靖江市兴业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孙广生,总经理。被告:江苏朗景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28383-4,住所地靖江市兴业路8号。法定代表人:吴胜军,总经理。被告:仲轶群,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靖江市。被告:孙广生,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靖江市。被告:仲轶萍,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靖江市。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明,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被告江苏久兴冶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兴公司)、江苏朗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景公司)、仲轶群、孙广生、仲轶萍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芳、黄能,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久兴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至2017年1月21日欠息583628.22元,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9.13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赔偿律师代理费13万元;2.被告仲轶群、孙广生、仲轶萍对上述债务在3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久兴公司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折价后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原告对被告朗景公司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为:确认原告对被告朗景公司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在20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变更诉讼请求3为:确认原告对被告久兴公司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折价后的价款在19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朗景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朗景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靖江市靖城镇渔婆南路70号巧丽公寓A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详见抵押物清单)为被告久兴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至2021年1月29日间连续办理的贷款授信业务等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限额2000万元。同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仲轶群、孙广生、仲轶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三被告为被告久兴公司在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3月4日、15日,原告与被告久兴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被告久兴公司以其位于靖江市兴业路8号1幢-9幢房产及其名下座落在靖江市开发区火炬村十一组、十三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分别为900万元、100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久兴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两份,约定被告久兴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年利率6.09%,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久兴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久兴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年利率6.09%,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久兴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朗景公司、仲轶群、孙广生、仲轶萍未尽担保责任。被告久兴公司辩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事实,但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应按贷款利率6.09%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为非必要费用。被告朗景公司辩称:提供抵押担保是事实。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期限外的利息应按贷款利率6.09%计算、律师代理费为非必要费用。被告仲轶群、孙广生、仲轶萍辩称:提供担保是事实。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久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2200万元;2016年3月4日、3月15日,双方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最高限额分别为900万元、1000万元,原告主动调低抵押担保限额,影响了保证人仲轶群、孙广生、仲轶萍保证责任的承担。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外的利息应按贷款利率6.09%计算、律师代理费为非必要费用,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融资协议1份、2016年1月25日、1月29日、3月4日、3月15日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份、借款借据3份、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办法等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久兴公司签订编号为16361230019-1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久兴公司为其在2016年1月25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200万元。后未办理抵押物登记。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朗景公司签订编号为D16361230019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朗景公司为久兴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1月29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朗景公司以其名下靖江市靖城巧丽公寓A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靖房权证城字第95241号-××号的房产及所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朗景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朗景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领取了靖房他证城字第986**、98650、98651、98652、98653、98654、98655、98656、98657、98658、98669、98660、98661、98662、98663、98664、98665、98666、98667、98668、98679、98670、98671、98672、98673、98674号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均载明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房屋坐落靖江市靖城巧丽公寓A区(渔婆南路70号),债权数额分别为35万元、58万元、34万元、64万元、35万元、104.96万元、87万元、71万元、71万元、57万元、66万元、60万元、96万元、71万元、59万元、89万元、56万元、77万元、77万元、82万元、160万元、61万元、55万元、44万元、66万元、153万元,附记栏均载明:最高额,债权总额为2000万元,其中房产1888.96万元,土地111.04万元。同日,原告领取了靖他项(2016)第800273、800274、800275、800276、800277、800278、800279、800280、800281、800282、800283、800284、800285、800286、800287、800288、800289、800290、800291、800292、800293、800294、800295、800296、800297、800298号土地他项权证各1份,均载明该宗地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抵押期限自2016年1月29日至2021年1月29日止,担保价值分别为68258元、34129元、23017元、28573元、31748元、71433元、42860元、39685元、34129元、29367元、46035元、30161元、36510元、50003元、30954元、34129元、29367元、37304元、37304元、35717元、45241元、102387元、34923元、64290元、34129元、58734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久兴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协议1份,约定原告在2016年1月29日至2021年1月29日内向久兴公司提供一系列融资,融资最高余额为3000万元。2016年2月1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仲轶群(保证人)签订编号为B16361230019-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与被告孙广生、仲轶萍(保证人)签订编号为B16361230019-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仲轶群、孙广生、仲轶萍为久兴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征信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债权人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仲轶群、孙广生、仲轶萍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仲轶群、孙广生、仲轶萍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久兴公司签订编号为16361230019、1636123002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1份,约定久兴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久兴公司签订编号为D16361230032-1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久兴公司为其与原告在2016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4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900万元。同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久兴公司签订编号为D16361230032-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久兴公司为其与原告在2016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6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久兴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靖江市兴业路8号房产1-9幢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2966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同年3月7日,原告领取了靖他项(2016)第800404号土地他项权证1份,载明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该宗地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抵押面积为22966㎡,担保价值为4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6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4日止;3月8日,原告领取了靖房他证城字第994**、99416、99417、99418、99419、99420、99421、99422、99423号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均载明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房屋分别坐落靖江市兴业路8号1幢至9幢,债权数额分别为11万元、204万元、3万元、119万元、28万元、119万元、2万元、11万元、3万元,附记栏均载明:最高额,该房屋已在同一银行设定抵押登记,抵押总金额为1000万元(房产抵押600万元,土地抵押400万元),本次抵押总金额为900万元,其中房产抵押500万元,土地抵押400万元。同年3月16日,原告领取了靖他项(2016)第800448号土地他项权证1份,载明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该宗地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抵押面积为22966㎡,担保价值为4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至2021年3月16日止;3月17日,原告领取了靖房他证城字第996**、99686、99687、99688、99689、99690、99691、99692、99693号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均载明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房屋分别坐落靖江市兴业路8号1幢至9幢,债权数额分别为11万元、204万元、3万元、169万元、28万元、169万元、2万元、11万元、3万元,附记栏均载明:最高额,该房屋已在同一银行设定抵押登记,抵押总金额为900万元(房产抵押500万元,土地抵押400万元),本次抵押总金额为1000万元,其中房产抵押600万元,土地抵押400万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久兴公司签订编号为1636123003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久兴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编号16361230019、16361230023、1636123003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79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LPR利率指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银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银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2月3日、2月3日、3月21日向被告久兴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久兴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1月21日被告久兴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583628.22元(按年利率6.09%计算,其中2月3日发放的借款1500万元结欠利息375478.38元,3月21日发放的借款结欠利息208149.84元),被告仲轶群、孙广生、仲轶萍也未尽担保责任。2017年3月1日,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按何种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数额是否影响保证人仲轶群、孙广生、仲轶萍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久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协议、编号D16361230032-1、D16361230032-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6361230019、16361230023、1636123003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朗景公司签订的编号D16361230019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仲轶群、孙广生、仲轶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久兴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久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久兴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明确载明: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现被告久兴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借款,已构成逾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现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6.09%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按贷款利率6.09%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久兴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借款人违约导致银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与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需支付代理费13万元,该费用为原告根据代理协议所必须负担的成本,被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为非必要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我国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既约定久兴公司、朗景公司以房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又约定担保人仲轶群、孙广生、仲轶萍对本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同时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因此,久兴公司提供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不影响保证人仲轶群、孙广生、仲轶萍依照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朗景公司以其名下靖江市靖城巧丽公寓房产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久兴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久兴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靖江市兴业路8号房产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其在2016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16日间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在债务人久兴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朗景公司、久兴公司担保的财产优先受偿。因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久兴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于同年3月21日向久兴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故朗景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2000万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朗景公司抵押的房地产在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他项证记载的债权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久兴公司对原告2016年3月21日发放的1000万元借款本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1900万元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久兴公司抵押的房地产在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金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久兴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被告仲轶群、孙广生、仲轶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久兴公司、朗景公司抵押的房产、建设用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久兴冶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至2017年1月21日欠息583628.22元,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本金2500万元、年利率9.135%计算至还款之日)、赔偿律师代理费13万元;被告仲轶群、孙广生、仲轶萍在3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对被告江苏朗景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靖江市渔婆南路70号靖城巧丽公寓房屋所有权证为靖房权证城字第××、95××42、95243、95××44、95245、95××46、95247、95××48、95249、95××50、95251、95××52、95253、95××54、95255、95××56、95257、95××58、95259、95××60、95261、95××62、95263、95××64、95265、95××66号房屋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分别在35万元、58万元、34万元、64万元、35万元、104.96万元、71万元、87万元、71万元、60万元、66万元、57万元、59万元、71万元、96万元、56万元、89万元、77万元、77万元、82万元、160万元、61万元、55万元、44万元、66万元、153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土地使用权证为靖国用(2011)第600553、600554、600555、600556、600557、600558、600559、600560、600561、600562、600563、600564、600565、600566、600567、600568、600597、600598、600599、600600、600601、600602、600603、600604、600605、6006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分别在37304元、45241元、102387元、34923元、37304元、34129元、30954元、36510元、30161元、46035元、29367元、39685元、71433元、28573元、23017元、34129元、50003元、31748元、29367元、58734元、34129元、42860元、68258元、34129元、64290元、35717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对被告江苏久兴冶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靖江市兴业路8号房屋所有权证为靖房权证城字第××、41××13、41114、41××15、41116、41××17、41118、41××19、41120号房屋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分别在22万元、408万元、6万元、288万元、56万元、288万元、4万元、22万元、6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土地使用权证为靖国用(2009)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在8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范围为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发放的1000万元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368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36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徐彩霞代理审判员  吴阳晨人民陪审员  邵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未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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