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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9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XX、王月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月斌,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培,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月斌,女,1966年8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建,北京盈科(天津)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分)因与被上诉人王月斌、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3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北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我方赔偿王月斌残疾赔偿金84629.38元;2.上诉费用由王月斌、XX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王月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我方认为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王月斌辩称,不同意太平洋保险北分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XX辩称,我方服从判决,不再上诉。由法院依法进行认定。王月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XX、太平洋保险北分赔偿我医疗费6350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6972.99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985.5元、残疾赔偿金22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78元、鉴定费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284.49元,合计256208.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20时,在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国美第一城中门门口,XX驾驶×××号车辆由北向东行驶与由东向北步行的王月斌和季翠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月斌和季翠凤受伤。事发后,经北京市朝阳支队双桥大队处理,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XX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王月斌负事故同等责任,季翠凤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法院与交通队进行核实,交通队表示肇事车辆与季翠凤与原告应系极短的时间内分别相撞,在本案事故中,XX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月斌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月斌被送至民航总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1日在该院治疗,共计住院19天。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股骨内侧骨折,3、左胫骨远端骨折,4、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5、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撕裂,6、左膝关节软组织肿胀,7、高血压病,8胆总管结石术后。王月斌主张医疗费,为此提交医疗费和药品费发票若干。太平洋北分对王月斌自行外购的药品发票不认可。起诉前,王月斌的伤情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月斌左膝伤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王月斌支付鉴定费4400元。太平洋北分对以上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诉讼中,经太平洋北分申请,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月斌的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2月28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王月斌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王月斌主张营养费,为此提交购买食品发票若干。王月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称住院19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了该项费用。王月斌主张护理费,按照每天150元主张了60天的该项费用。王月斌主张误工费,称其从事家政工作,按照每个月3500元的标准估算了六个月的该项费用。太平洋北分称误工期限不得超过定残前一日178天。王月斌主张残疾赔偿金,王月斌系居民户口,其按照北京城镇标准主张了该项费用。王月斌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称其父亲王贤中1937年7月25日出生,母亲汪慧玲1946年12月27日出生。为此王月斌提交东至县胜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载经我所核查户籍资料:王贤中与王月斌系父女关系,汪慧玲与王月斌系母女关系,以上三人户籍地均在我辖区。王月斌提交东至县胜利镇人民政府及东至县胜利镇民政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两份,一份上载王贤中育有四个子女,与王月斌系父女关系,王贤中现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依靠子女抚养;一份上载汪惠玲育有四个子女,与王月斌系母女关系,汪惠玲现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依靠子女抚养。太平洋北分对以上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对民政部门出具无劳动能力证明不认可。王月斌主张交通费,提交交通费发票若干。王月斌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称系购买轮椅、拐杖及下肢固定器的费用。王月斌主张财产损失,称系购买折叠床及日用品的费用,太平洋北分对以上物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此外,王月斌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当庭举证的结果,涉案交通事故系因XX驾驶机动车时未遵守交通法规保障安全以及王月斌未遵守交通法规所引发,双方系同等责任,故王月斌和XX均应当各承担50%责任。太平洋北分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关于王月斌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王月斌购买的药品无法证明其关联性,本院难以支持,医疗费经核算为6299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营养费,主张偏高,根据王月斌伤情予以酌定。护理费,王月斌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王月斌虽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标准,然事故的发生确虽使其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具体数额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主张合理,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合理,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并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王月斌就诊情况,予以酌定。财产损失,难以证明关联性,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王月斌伤情及鉴定意见,予以酌定。鉴定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月斌医疗费三万六千四百九十六元九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护理费九千元、误工费二万零四百元、交通费一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五百七十八元、残疾赔偿金十六万二千四百零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二、驳回王月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王月斌出示户口本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户口本显示为居民家庭户,户籍地为安徽省×市×县×镇×路1号。太平洋北分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王月斌称一审审理中曾出示过户口本原件,但未将复印件提交法院。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王月斌提交户口本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在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抑或农村标准计算。太平洋北分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根据王月斌提交的户口本及户籍所在地判断,其户口本登记为居民家庭户,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金园园审 判 员  刘正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俞 洁书 记 员  张旭燃 关注微信公众号“”